3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第四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共有6个,涉及4个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


据通报,截至2020年3月3日,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涉疫情刑事犯罪6428件8595人;受理审查逮捕1806件2174人,审查批准逮捕1546件1826人;受理审查起诉1286件1580人,审查提起公诉962件1144人。


记者注意到,典型案例中,湖北孝感两人将假的84消毒液卖给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批捕。


通报称,2020年1月25日,杨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见孝感地区疫情比较严重、防疫物资比较紧缺,遂与桂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商议做防疫物资生意,由桂某负责组织货源,由杨某负责销售。27日,桂某托亲戚从河北石家庄市购买了30700公斤“卫蓝”牌84消毒液,并于31日运至孝感。


当天,杨某与桂某在收货时发现该批84消毒液是“冀蓝”牌,与事先约定的“卫蓝”牌84消毒液的商标品牌、生产厂家及产品合格证书均不一致,且接收的这批消毒液没有粘贴商标,而是将商标标识与货物分开搁放,商标也未剪裁,用微信扫描商标上的二维码时,扫不出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商标上也看不到应有的“消准”字。


桂某和杨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将其中2000公斤销售给孝感市孝南区某镇政府防疫指挥部,将其中4000公斤销售给孝南区另一镇政府防疫指挥部,将其中24000公斤销售给药商刘某,销售金额共计14.8万元。药商刘某于当天销售给孝感市某区防疫指挥部10000公斤,销售给孝感某药店10450公斤。


2月1日,该药店10450公斤84消毒液被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被扣押。经鉴定,该批“冀蓝”牌84消毒液中氯含量不达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106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于2月5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孝感市检察院及时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了解案件及证据情况,对证据收集、固定、完善及取证方向提出引导意见。经公安机关提请逮捕,2月20日,孝感市检察院对桂某、杨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批捕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需要准确把握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三无”口罩定性问题。“三无”口罩(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号,无生产日期、批号)一般结合质量检验可认定为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宣称为“医用口罩”并通过仿制证明材料、包装、标识等让人误以为是“医用口罩”出售,或者购买人明确购买“医用口罩”而行为人默认的,认定伪劣医用器材为宜。二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体现了严密法网、从严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疫情防控期间更应如此。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伪劣医用器材等防治、防护用品、物资,不构成相应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按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对于高价销售、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最高检表示,在依法惩治危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统筹推进生产经营。对于涉企业案件,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如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且符合防控要求的,可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