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 赵毅波)上市公司东土科技,早前收购的一家公司曝出行贿事件,并牵出原联通高管郭晓科受贿案。

  10月14日,新京报记者获得了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新刑事裁定书显示,驳回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该裁定书落款日期为9月28日。截至目前,东土科技尚未就此发布公告披露。

  据悉,原审被告人常青,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8年6月20日被逮捕,2018年8月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今年7月,东土科技公告称,2018年6月,公司下属子公司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常青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值得注意的是,东土科技曾在今年7月公告中表示,公司于2015年10月收购拓明科技100%股权,本次拓明科技涉诉事项为上市公司收购拓明科技之前。

  而根据新京报记者看到的法院裁判文书显示,2015年,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北京东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为感谢在收购期间郭晓科从中协调给予的帮助,常青于2016年4月送给郭晓科10万元现金。

  据中国联通公告披露,郭晓科为教授级高工,曾任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综合处副处长、工资处处长、劳力处处长、国信寻呼公司副总经理、 中国联通无线寻呼事业部总经理、联通寻呼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3 年 2 月至 2008 年 10 月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2008 年 10 月至 2010 年 4 月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筹备 组组长、总经理、党委书记。2010 年 4 月至 2012 年 1 月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

  早在2016年5月,就有媒体报道,铁塔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郭晓科被双规。

  据河南媒体2017年报道,2017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建国作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原总经理郭晓科受贿案等一批有影响的大要案。

  公开资料显示,出身联通的郭晓科后来调任中国铁塔人力资源部总经理。

  10月14日,新京报记者看到的法院裁判文书还显示,2011年,在时任中国联通公司浙江分公司总经理郭晓科(另案处理)帮助下,中国联通公司浙江分公司采购了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WCDMA网络透视系统项目,为表示对郭晓科的感谢,被告人常青先后多次从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支出共50万元送给郭晓科。

  2011年,时任中国联通公司浙江分公司总经理的郭晓科将本人及亲友消费机票交给被告人常青让给其报销,被告人常青将郭晓科所给发票共计91655元在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报销,并将报销款转入郭晓科指定的倪某账户。

  2013年,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常青为和中国联通网络建设部总经理张某1疏通关系,向郭晓科行贿20万元。

  今年8月,东土科技公告称,拓明科技收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诉讼事项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常青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东土科技表示,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拟推动拓明科技提起上诉。

  根据新京报记者10月14日看到的裁定书,在2018年7月作出(2018)豫0108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上诉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不过,原审被告人常青的辩护人称,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上诉人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委托有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参与诉讼,其辩护权并未被剥夺;根据被告人常青和同案人郭晓科的供述,证人张某2、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文件,郭晓科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负责人常青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常青作为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