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栏

  我国电商法治建设,当坚持有益于我国电商产业更好融入国际合作交流与竞争博弈的总体导向。

  时至今日,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正呈现难以逆转的态势,以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及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普及应用,更是强化加速了这一历史进程。在此经济-技术图景下,国际合作交流与竞争博弈,已成为各国在提升网络空间治理水平问题上的普遍共识。

  如今,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已成为全球电子商务乃至数字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之一。无论是产业产值规模,还是模式应用创新,我国电商产业于全球范围内都在不断取得引领性优势。而在我国戮力建设电商法治的过程中,国际合作交流与竞争博弈层面的考量,是不可或缺的价值出发点。

  让电商法治推动中国电商产业更好地融入国际合作博弈

  事实上,从欧美近期网络治理立法动向来看,全球各主要经济体都高度重视通过加速推出法律规范,来提升国际合作交流的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博弈的制度遵循。

  作为示例,欧盟在“数字单一市场”建设进程中,积极建构各项法律制度,共同服务于欧盟在数字经济中谋求世界级领袖地位的总体布局。而新近施行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更是在捍卫欧盟数据产业独立、自主的发展权,确保独立开发并选择应用数据技术,以优先满足自身各种产业的竞争需要;同时,确保欧盟在数据领域拥有制定配套法律法规的最高立法权力,可根据自己的意志自行决定如何制定有关数据的法规与制度,而不受外部技术优势力量的影响或支配。

  这可资借鉴。我国电商法治建设过程中,宜在系统检视现有治理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有益于我国电商产业更好融入国际合作交流与竞争博弈的总体导向,充分利用已有规范资源,在新的立法文本中更加强调全面消除旧有制度障碍,积极引入产业竞争急需的创新制度安排。

  《电子商务法》着眼的,不止产业促进更是数字经济的生态促进

  从我国电商发展的实际看,“电子商务”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经济产业概念,更是一种包容广泛、多样主体的数字经济生态,承载着深刻价值观与生态模式的导向意义。

  因此,我们需要的《电子商务法》,着眼的不只是产业促进,更是一种数字经济的生态促进。其根本指向是促进产业、企业及消费者等最广泛主体的权益共存共生共享。

  具体而言,我国电商法治建设过程中,宜基于促进电子商务整体生态健康发展的基本逻辑,在规范设计的过程中通盘考虑利益平衡、权益衡量的多样需求,尤其在市场准入、各主体责任配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条款规定中,引入更科学的动态、弹性制度安排。

  《电子商务法》不妨增加域外适用条款

  对电子商务的促进,不应是单维的思考。

  作为目前网络空间治理最突出的国际焦点,有关主权国家法律规范的域外溢出效应,以及随之伴生的管辖冲突问题日益频发,对于各国的网络法治建设提出了更大的制度挑战。

  以近期美国欧盟围绕各自法律域外适用的制度斗争为例,我近日赴法国斯特拉斯堡参加欧洲委员会全体大会期间,就听到美国某跨国龙头企业的欧洲主管介绍,虽然美国新颁行的《云法案》因具有域外适用效力而在全球范围内引起广泛担忧,但至今并未针对欧盟采取实质执法行动,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美方忌惮欧盟同样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GDPR的存在。

  可以说,配备域外适用条款的国内法设计,将会成为今日各国提升网络空间国际博弈能力的重要策略选择之一,进而为国家间对话谈判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

  在我国电子商务日益国际化的背景下,国内外各种主体利益冲突交织的局面渐成常态。在缺少对等制度设计的情况下,中国电子商务以及企业、消费者等相关主体在拥抱全球的过程中,也面临相当程度的域外制度性风险。

  而要消除我国电商在国际市场环境中承受的歧视性制度待遇的威胁,亟待《电子商务法》在国家层面给予必要的制度安排与规范依据,在法律适用范围的规范设计中增加域外适用条款,以对我国主体权益的实质影响作为中国法适用的触发联结点,进而实现国际社会认可的保护管辖原则的核心追求。

  □吴沈括(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