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5日,王桂安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天长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图/新京报网

据新京报报道,2013年,安徽滁州天长市(县级市)男子王桂安在被错误羁押560天后被释放。他随即向对其批捕的天长市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奔波了近三年后,2016年3月2日,滁州市中级法院出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由天长市检察院向王桂安支付赔偿14万余元,并认定天长市检察院应向王桂安赔偿道歉、消除影响。2016年10月31日,天长市财政局将14万余元的国家赔偿款支付给王桂安。但一晃又是3年过去了,王桂安至今未等来天长市检察院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日前,他通过代理律师向天长市检察院提出请求,要求检方按照国家赔偿决定书,履行对自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8月7日,当地检方回应称,王桂安刚刚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被法院判刑,对其申请事宜并不知晓。

拒绝赔礼道歉是对当事人不公

了解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人都知道,刑事案件无罪判决难,无罪之后的赔偿和追责更难。被错误逮捕的王桂安,虽然没能等来法院的无罪判决,但总算拿到了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决定。

撤回起诉和无罪判决,从恢复自由的角度看,两者没有差别。但从法律性质的角度看,两者差别明显:无罪判决,是法院直接宣告当事人无罪,是个确定性的结论;而撤回起诉,仅仅是检察机关不再指控,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并未给出明确的结论。

正因为如此,虽然滁州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但并不能在社会上自动恢复王桂安的名誉清白。用王桂安自己的话说,“天长是个小地方,如果被当成诈骗犯,会令我在当地无法继续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他要求赔偿外,还提出办案单位天长市检察院道歉的要求。

王桂安的请求不仅符合事实和情理,也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错误逮捕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按理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也没有任何执行难度,涉事检察机关本不应该拒绝。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涉事单位仅仅进行了经济赔偿,至今仍拒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方面指控王桂安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一方面自己却同样拒不执行滁州中院做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这显然有些说不过去。

对本案处理方式有值得商榷之处

就算王桂安此后成了“老赖”,办错了案的涉事检方该道歉就得道歉。

据报道,王桂安后来确实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被法院判刑,其涉罪的理由是在获得14万元国家赔偿款后,没有交付给其债权人,而是将该款项转移给了案外人房某。

乍看之下,似乎让人摸不清头脑,要明白其中的逻辑和是非,还得从此事的源头说起:2010年,王桂安向他人借贷价值560万余元的银行汇票,后因还款事宜引发纠纷。同年9月22日天长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将王桂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王桂安被天长市检察院批捕。此后的一连串事件随之发生。

如果把王桂安的前案和后案结合起来看,除了拒不道歉不当之外,当地司法机关对本案的一些处理方式,也值得商榷。

其一,王桂安诈骗罪未能成立后,其债权人很快转而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这也确认了,所谓的王桂安诈骗案属于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他起初因此被抓捕和起诉,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所以他被错误羁押,该担责的应是经手的公、检两方,而不只是涉事检察机关。

其二,王桂安触犯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与此前的诈骗罪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但却是由同一行为事实所引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与前面那个诈骗罪的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一致。

很显然,涉事检方一方面作为诈骗案的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又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起诉主体,其中的利益冲突不言而喻。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前案未结,有关单位应自行回避办理后案。

目前,国家赔偿的到位也算给了当事人安慰,但当地司法机关在王桂安案上的处理方式,显然更该经得起法律审视。虽然当事人因触犯法律再度被罚,但要求当地检方对此前错误羁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不该被忽视。

公权机关掌握权柄,更应当谨慎小心、谦卑坦荡。大胆承认错误,不但不会没面子,相反会赢得更大的尊重。认错反省,不仅是给当事人一个交代,也同样是给自己一个交代,给法律一个交代。

□邓学平(律师)

编辑 陈静  校对 吴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