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28日,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时,部分委员关注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问题。

   

“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委员冯军说,“监狱这个机构的司法机关性质在法律里是得到明确的,涉及监狱管理的时候,司法执行的性质是非常清楚的,监狱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了当事人权益,引起的是国家司法赔偿,不是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社区矫正机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性质是属于行政的还是属于司法的,这一点应当在这部法律中予以明确。从相关规定来看,好像还不够明确。有一些条款把社区矫正机构视为是行政机构,如第38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就要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如果是刑事司法执法的一种形式,就不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建议要明确社区矫正的定义,主要是通过明确它的定义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以及社区矫正专门人员的身份”。


委员白春礼也谈道,“关于社区矫正的属性和社区矫正立法性质的问题。社区矫正的基本属性还是属于刑法执行,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一样,本质上属于刑法的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与监狱采取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不同,社区矫正是把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会上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这一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是社区矫正的显著特征,同时社区矫正还具有司法行政的性质,与监狱狱政管理的性质相似。社区矫正法应满足其司法行政的性质要求,不过无论从法律层面、执行部门还是管理对象看,社区矫正的首要性质仍然是刑法的执行”。


白春礼认为,“社区矫正法是一部刑事执行法,也是与监狱法处于同一层面的法律,理论上将矫正刑分为监所矫正和社区矫正,对应我国立法,就是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所以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应明确社区矫正法作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执行法的法律地位,体现社区矫正刑法执行和司法行政管理的双重性质。应确认和调整行刑主体和受刑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与监狱法处于同一层面的法律”。


观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也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


王东明表示,“追根溯源,社区矫正这个词属于舶来品,翻译外国文献形成的概念,它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也可以说是刑罚轻刑化、人道化、司法文明化的重要标志。目前社区矫正执法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其中突出的就是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执法意识不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属性认识不够,导致执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淡化,执法行为不规范。同时社会上对此也有很多模糊认识,从本质上看必须明确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目前草案缺乏这一定性的规定,只是对社区矫正的对象作了规定,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没有规定,最容易混淆人们对社区矫正的基本认识,把社区矫正等同于安置、帮教一类的社会工作,从而削弱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建议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罪犯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先做这条规定,然后再对社区矫正的对象作出规定”。


新京报记者 王姝 编辑 李丽霞

校对 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