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 据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消息,向佳红认为梦想者电影公司等四公司制作的《九层妖塔》电影中使用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自己创作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 日”、“报”,其行为未经许可,未署名,侵害了自己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向佳红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向佳红经济损失十四万元。


《九层妖塔》中的剧照截图


梦想者电影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向佳红具有著作权的毛笔字美术作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署名权以及在电影道具中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电影《九层妖塔》的制作过程中,在制作电影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将涉案作品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并能够再现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复制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同时,电影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通过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美学表达和艺术价值,烘托电影的时代氛围。


使用了七个单字,由于每个单字都构成独立的书法美术作品,不能以涉案作品在整个《九层妖塔》电影中所占比重大小作为判断是否适当的依据。向佳红在自己《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并未表明其作品具有未经其许可即可以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否定使用者未经授权进行使用的过错。


电影中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向佳红的署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是对使用他人作品如何署名进行规范的规定,并且允许通过约定变更署名方式。这里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侵权使用。


依据“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进行的署名权抗辩,只有在合法使用但未署名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对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的,不能支持以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名称为由而不侵犯署名权的抗辩理由。并且,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以片头、片尾字幕或者片中标注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是常见的署名方式,不存在无法指明作者身份的情况。另外,《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目的并不是用于限定享有署名权的作者范围,该条中的“等”字应当理解为指不完全的列举,即该条并不限制电影作品创造过程中涉及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之外的作者享有署名权。


编辑 倪艳楠

来源: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