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俊)今天(8月20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其中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认定为无效。


无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认定为无效


目前,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表示,最高法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上述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贷 违背金融服务实体价值导向


贺小荣透露,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刘敏解释,在计划经济时代,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改革开放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


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我国长期实行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政策,这对整顿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产生过积极的影响。


“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完善的背景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刘敏表示。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从价值取向和处理思路上来讲是积极的,效果也是好的。


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对于利益相关企业之间基于友好合作、战略发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因有利于企业自身经营和市场经济发展,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应当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条件和范围过宽,又可能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


刘敏表示,此次修订司法解释,总的指导思想是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针对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套取银行贷款又转贷、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等情况,第十四条将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


新京报记者 王俊

编辑 刘梦婕 校对 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