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公司章程”最终成为一场闹剧。振芯科技于3月26日发布公告称,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作出修订,增加“反恶意收购”及“金色降落伞”等条款。对此,深交所分别于3月28日和4月10日发出关注函。最终,振芯科技于4月11日发布公告称,取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振芯科技于3月26日披露的多份公告中,有一份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其中,第182条对“恶意收购”进行了定义。第10条规定,“当公司被恶意收购后,公司董监高任期未届满前如确需终止或解除职务,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其相当于其年薪及福利待遇总和五倍以上的经济补偿”。


2018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0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按此规定,上市公司因故提前解除董事合同的,相关董事是有权利获得补偿的。但是,振芯科技公告所称的“被认定为恶意收购”后,公司最多需要补偿退任三名董事的金额为1879.93万元,约占公司2016年至2018年股东净利润的65%;如果改选董事,则需最多补偿2名董事共计1253.22万元。且董监高都有权获得上述补偿。如果振芯科技的公司章程修改成功,意味着,一旦遭遇所谓的“恶意收购”,凭借上述“金色降落伞”条款,董监高能把上市公司多年积累的利润一次性分光吃净,其他股东投资者就只能“喝西北风”了。


在股份制经济中,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董监高与股东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股东是“老板”,董监高是受股东之托管理公司的职业经理人。但一些董监高却利用股东赋予的管理权利反客为主,想在制度上撑起一把“金色降落伞”,为自己谋求利益,把风险留给股东。如此修改公司章程,显然是要将董监高的利益凌驾于股东的利益之上,何谈公平与公正?


振芯科技拟对公司章程修改之处,存在诸多疑问。首先,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恶意收购”作出明确定义,上市公司对“恶意收购”擅自作出定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市公司原大股东和董监高来说,外来的收购方可能属于“恶意收购方”,但对收购者及其他中小股东来说,却未必是“恶意收购方”,是否“恶意收购”,到底该由谁来定义?其次,振芯科技拟推出的“金色降落伞”受益人覆盖上市公司董监高,有何法律依据?第三,对离职的董监高给予“五倍以上经济补偿”,有何法理依据?


《公司法》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的细化和补充,是股东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自治,只能对《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进行细化,对强制性规范只能无条件遵守。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不仅是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禁止地带,即使在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内,也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会侵害他人利益、影响上市公司的发展等影响。总之,公司章程既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能违反基本法理和立法本意,更不能侵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未披露一致行动人、未及时依法披露权益变动的“蒙面收购”等行为,或许会成为“恶意收购”的一个来源,但目前法律法规对这方面如何惩处比较模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收购信披义务人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证监会责令改正……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但何为“改正”行为,并未见明确定义,收购两方各执己见,因此在上市公司经营治理方面出现大量法律纠纷。笔者建议,需要对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减少市场主体“自创法律定义”“自定惩罚措施”的现象。


 □熊锦秋(财经评论人) 编辑 汪世军 校对 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