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只眼

  据报道,最近,山东滨州学院刚刚上演了一场采集学生DNA的行动,五千多名本科男生全部被一一采血验DNA。日前,该校宣传部长称,采集DNA是配合警方建立流动人口数据库,校方不知道是为了破案,该校已经完成采集3600余人而非5000多人,采集样本也不只针对男生。而警方则表示,此举为了“尽快破案,排除学生间的误会”。

  为建流动人口数据库也罢,为破案也好,采血验DNA,看似冠冕堂皇,问题在于,这种对人体生物样本的采集有没有法律依据?被采血者有没有权利知悉警方采集DNA的意图?

  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写入了“生物样本采集”。该法第131条的具体规定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滨州警方对数千人集体采验DNA唯一能靠得上的法条了。

  遗憾的是,法律在此规定上用语谨慎而简约。从现有规定看,血液等生物样本的采集对象仅被限定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对方拒绝检查、且侦查人员认为仍有必要的前提下,才可强制检查。

  尽管从学理解释上,一些学者倾向于认为人身检查就包括了体表检查和体内检查,故而采血等生物样本采集亦应归入“人身检查”之列,但法条中的“强制检查”是否包括“采血验DNA”仍存在广泛争议,因为法条表述将“人身检查”与“指纹提取、生物样本采集”作了分别列举。

  即便采血可归入“人身检查”,滨州警方仍应回应两个问题:其一,这些被采血者是否均被归入“犯罪嫌疑人”之列?其二,采血验DNA固然有助破案,但因涉及个人隐私权及知情权,警方是否办理了审慎的报批程序,并尽到了告知义务?

  显然,被采血者并不是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若是,警方也应对其告知。

  法律对侦查过程中的生物样本采集并未规定具体操作细则。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认为既然法无规范,那就由得侦查人员或鉴定人员自主操作,省得麻烦。有的则将之视同为“搜查”,要求须报公安部门负责人审批。从滨州学院这一事件来看,审批程序实有必要。且不仅审批应严格控制,采集对象的确定更应慎重规范。

  犯罪嫌疑人的确定,理当“宜窄不宜宽”。动辄对数千人启动生物样本采集又不告知真相,已然对个体权利造成了实质侵害。

  鉴于滨州一案的现实,下一步的司法解释工作不仅要规范生物样本采集的具体规程,也应为可能被侵权的无辜者提供可兹救济的管道与手段,并强化警方滥用“人身检查权”或“生物样本采集权”的法律责任。

  □王琳(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