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说法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能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又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这等于减轻了“民告官”的难度系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正式施行。此次公布的《行诉解释》全文分13个部分163条,其中,民众关注度较高的“民告官不见官”等问题也在此次公布的《行诉解释》中得到了明确。

  让行诉法更有操作性

  《行诉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三大司法解释的新旧更替,既生动展示了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轨迹,也凸显了新《行诉解释》的时代意义。《行诉解释》的施行,是行政法治落地的一个助推器。近20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规模和热情都空前高涨,但从制度转向治理,从法制迈向法治,迫切需要司法力量的充分介入。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进行了施行24年来的首次修改。

  不过,和大部分立法所固有的抽象性和普适性一样,“宜粗不宜细”的行政诉讼法法条并不能完全满足新时期纷繁芜杂的司法实践需要。那么,在已有的经验基础上,出台一部兼收并蓄、切实稳妥的司法解释,来填补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就显得举足轻重了。可以看到,《行诉解释》的十三个部分、163条内容,作为“具体的法治”的一种,基本上能够确保新行政诉讼法的各项新制度可操作、可运行,这也是《行诉解释》出台的基础意义。

  “民告官”必须得见“官”

  从《行诉解释》的内容来看,直面了行政诉讼法多个领域存在的问题。其中,备受瞩目的就是,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能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又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这等于减轻了“民告官”的难度系数。

  此外,此《行诉解释》还有一个亮点,那就是,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这一块,司法解释细化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明确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一直实行的是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官”“民”在诉讼程序中很容易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相应的,在证据规则上对行政机关实施程序制约就显得尤为必要。

  更重要的,区别于私法领域的放任自治,公法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最高法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对行政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和提醒,也表明了推进依法行政的国家态度,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收紧权力规范运行的“制度笼子”。

  体现司法“衡平性质”

  无疑,《行诉解释》的设计,较好地体现了司法过程的衡平性质。比如,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司法解释既强调要解决“立案难”痼疾,保障公众的诉权,也提出要防止滥诉现象,并明确了信访办理行为等五种不可诉的行为。这样的设计,实际上是以明确的制度要件,来规范立案人员的操作空间,降低违法干预的可能,同时也是法院自身减少诉累,提升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

  再比如,在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问题上,司法解释既强调行政诉讼程序上的严肃性,要求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同时也要求确保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如在具体的行政诉讼中,相关民事争议可以一并审理,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审查。这就能够妥当地衡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让司法运作回归到定纷止争和权利救济的最初意义上。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突出矛盾。在这个意义上,《行诉解释》的出台,织密了法律之网,将一些模棱两可的问题解决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这对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意义重大。

  □蔡斐(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