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 何强)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例取消了依申请公开的“三需要”门槛,同时对不当行使申请权的行为予以规范。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

 

取消“三需要”门槛 方便公众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现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修订后的《条例》删去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

 

据司法部负责人介绍,这一方面可以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此外,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引发争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认为取消这一规定能够体现建设阳光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方便社会公众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司法部负责人表示,需要注意的是,删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规则、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也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答复处理:健全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如何答复处理?司法部负责人表示,修订后的条例根据实践发展经验补充、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条例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此外,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专家解读: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行为造成众多负面影响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教授王敬波对新京报记者表示,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造成众多负面影响。

 

她认为,不合理利用申请权的行为大量且长期消耗行政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其中不合理利用诉权、恣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为也极大加重了原本负担就很重的法院的负担,行政和司法资源在公益和个人私益之间失衡。此外,行政机关对不合理利用申请权人的申请内容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的社会公共服务水准的降低显而易见会影响其他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造成知情权的实质不平等,动摇公众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信赖。

 

“行政机关一边完成大量但无意义的非正当申请工作,一边面临公众信赖的丧失的局面,可能使公务人员在工作中陷入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不合理利用申请权行为,如果不及时进行规范,不仅会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丧失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信心,还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制度的根基,质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王敬波表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权利不合理利用是国际上的普遍问题,对于该问题的成因、判断基准和具体方法的探究等议题的研究我们仍然任重道远,对公民信息权和知情权的保障以及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说明义务,是信息公开制度不变的主题与使命,而对于制度衍生的“权利不合理利用”问题,进行规范确有其必要性,但不宜也不能“矫枉过正”,成为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拦路石。

 

新京报记者 何强  编辑 贾文程

校对 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