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制定禁止性骚扰条款系本次民法典编纂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之一。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此前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对此,12月24日分组审议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陈竺都提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不仅仅要采取合理措施,更应当建立相关防控机制。


沈跃跃就建议,将草案中的上述条款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机制,明确责任,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附议沈跃跃副委员长的意见”,陈竺说,“考虑到制度比措施更具有长远性、稳定性和基础性,建议将‘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修改为‘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委员蔡昉则表示,草案的禁止性骚扰条款提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除“以言语、行为等方式”之外,还应增加“文字”,“因为现在有相当多的性骚扰是通过微信、短信或者互联网发布的,所以‘文字’也应该列为一种实施性骚扰的方式”。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余梅建议,应当立法明确性骚扰概念和特征,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文字、声音、图像、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违背他人意愿的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行为;该行为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晋职晋升、工作表现受到侵犯或影响;受害人与行为人通常具有职业关联或从属关系等。“性骚扰已经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中出现过该名词概念,因无相关立法概念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性骚扰,故应当立法明确性骚扰概念和特征,便于法官掌握行为特征而裁断侵权赔偿”。


余梅还提到,“用人单位的性骚扰责任只能是补充的、次要的,否则对单位不公平。草案加重了单位责任明显不适当,应是单位处置性骚扰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才承担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相关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因用人单位处置不力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新京报记者 王姝

编辑 刘梦婕 校对 吴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