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新规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去年全国受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达2.73万件


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介绍,2002年,为应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涉外民商事审判面临的形势任务,最高法出台《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文),构建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该机制实施以来,形成了以“特定管辖法院、专门审判机构、专业审判人员”为特征的涉外民商事审判格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明显提高。

 

10月下旬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披露:近年来,中国涉外审判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从2013年的1.48万件,增长到2021年的2.73万件。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涉外审判案件影响力日益提升,涉及当事人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表示,随着中国开放型经济的深入发展、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深化建设,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明显上升,案件类型和分布区域发生较大变化,现有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已经难以完全满足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

 

原则上基层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规定》第一条明确,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2年时)仅确定由极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和少量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存在不够高效便民的情况,也不利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的持续提升。”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解释,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曾出现部分地区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涉外集中管辖权、部分地区仍仅有少量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涉外集中管辖权的现象,难以满足中外当事人与日俱增的司法需求。

 

从最高法调研情况看,法释〔2002〕5号文实施以来,一直存在对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认识不一致、不清晰的普遍性问题。较多法院反映,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较为简单、影响不大的涉外合同纠纷、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涉外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此外,法释〔2002〕5号文规定集中管辖机制不适用于“边境贸易纠纷案件”和“涉外房地产案件”,但该两类案件均非独立的案由,司法实践对其范围的认识也不尽统一。各地法院实施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最高法自2021年9月开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之路以来,出台一系列改革举措,通过调整四级法院案件结构,构建梯次过滤、层级相适的案件分布格局,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进一步下沉至基层人民法院。同时,十八大以来,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已经完全能够胜任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为改革现有涉外集中管辖机制提供了坚实基础和队伍保障。

 

该负责人表示,《规定》出台后,将进一步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机制、便利中外当事人诉讼、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推动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涉外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按区域梯度划分中院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标的额

 

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明确了几类情形: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

 

关于争议标的额大,《规定》根据不同区域确定不同标的额的管辖标准。其中,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上述负责人解释,这主要是考虑到各地外向型经济发展存在巨大差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相应存在明显差异的实际情况。如果标的额采取“一刀切”模式,标的额过低可能会出现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案件过多;过高则可能导致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过少。基于均衡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涉外案件工作量、保障涉外案件裁判尺度统一、提升中西部法官涉外审判水平等多方面考虑,制定上述标准。

 

此外,《规定》指出,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高级法院可指定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规定》第四条明确,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上述负责人指出,下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是《规定》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第四条的内容并不能动摇这一原则。因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不一,涉外案件数量分布、涉外审判力量配备不均衡,允许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其认为确有必要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少数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实施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机制。

 

“但需要强调的是,原则上每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应至少确定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免造成中外当事人诉讼不便。”该负责人表示。

 

新京报记者 沙雪良

编辑 白爽 校对 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