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维护音乐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利益,坚决遏制网络音乐版权侵权乱象,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平台运营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中坚持的基本裁判导向。12月15日,该院就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

准确适用署名推定与优势证据规则,切实维护网络原创音乐人利益

在发布会上,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赵长新表示,网络原创音乐人已成为网络音乐创作的重要源头,鼓励原创,首先就应保护原创。在该院受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网络原创音乐人起诉维权的案件逐渐增多。由于网络原创音乐人在发布原创歌曲时通常使用艺名,甚至多个艺名,有的艺名与其自媒体账号并不对应,因此,确认作品与原创音乐人之间的关系,往往是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明确裁判标准,即原创音乐人通过自媒体账号公开发表的歌曲信息、能够反映歌曲创作过程的原始文档、沟通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明创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创音乐人作者身份。

在一起网络原创音乐人署名权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网络原创音乐人,双方因谁是歌曲创作者产生争议。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自媒体账号发表的歌曲署名信息、合作作者金某发布该歌曲时标注的署名信息,以及李某与金某之间关于歌曲创作的沟通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李某为歌曲创作者之一,依法享有著作权。

明确界定网络用户音乐侵权使用方式,防止类型化侵权现象蔓延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数据,截至2021年12月,中国网络音乐用户规模达7.29亿,如此庞大的群体,既是网络音乐的接收者,也可能成为网络音乐的传播者。明确网络空间内音乐的侵权使用方式,促使网络用户对于音乐使用行为自省自律,避免盲目效仿,对于促进网络空间内的音乐版权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此次发布会提到,网络用户将在公共场所翻唱歌曲的行为制作成短视频传播,构成对音乐作品权利人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在一起网红歌手翻唱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某在街头翻唱他人歌曲,吸引公众围观,目的是为拍摄短视频吸引粉丝关注,从而获得流量,其行为具有营利属性,构成对歌曲权利人表演权的侵害。同时,曹某将录制的短视频上传至网络,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视频获得涉案歌曲,亦构成对歌曲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网络用户利用他人歌曲进行二次创作,并将创作完成的歌曲通过网络传播,也可能涉及对原作品权利人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在歌曲《长得丑活得久》侵害著作权案中,被告徐某、秦某在他人创作完成的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基础上,改动了部分歌词与旋律,创作完成了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并通过网络传播。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创作的《长得丑活得久》与在先歌曲相比,虽然在歌词与旋律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融入了徐某、秦某的独创性表达,但整体上并未完全脱离原作品,且相似部分属于在先歌曲的独创性表达,因此构成对在先歌曲权利人改编权的侵害。同时,徐某、秦某通过网络传播改编后的歌曲,亦构成对在先歌曲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此外,此次发布会还提到,网络用户利用自行下载的歌曲伴奏进行演唱并制作录音制品,且将录音制品通过网络传播,构成对音乐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在《使至塞上》翻唱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利用从网络渠道下载的歌曲《使至塞上》伴奏录制由自己演唱的录音制品,并将其演唱的录音制品通过网络传播,亦构成对歌曲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坚决遏制直播、短视频领域音乐版权侵权乱象,促进新兴行业健康发展

在网络新兴行业中,直播、短视频领域的音乐版权侵权现象凸显。在直播领域,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演唱他人歌曲,或者将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以烘托气氛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在短视频领域,音乐是短视频制作中最重要的元素之一,使用形式也更为复杂多样。发布会提到,对于直播、短视频领域的音乐版权侵权乱象,北京互联网法院亦在具体案件中亮明司法态度,积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有些直播平台参与主播直播打赏分成,并设置专栏提供直播回看服务,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对于主播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某直播平台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直播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主播,且无证据表明平台曾参与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但直播平台对于主播设置较低的注册门槛、参与直播打赏收入分成,同时设置“音乐最前线”栏目提供直播回看吸引流量,却未采取与其收益相匹配的侵权预防措施,故应当认定直播平台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些短视频平台对用户利用平台曲库中未经授权歌曲制作并传播短视频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某短视频平台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通过平台曲库传播热门歌曲,构成对歌曲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同时,对平台用户利用该歌曲制作短视频并通过平台传播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导致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短视频剪辑平台明知第三方平台授权不明,仍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定向搜索,构成侵权。在某视频剪辑平台案中,涉案视频剪辑平台提供音乐搜索、播放、剪辑功能,公众通过前述功能能够搜索并获得涉案歌曲,并进行剪辑用以制作短视频。被告抗辩相关音乐存储于第三方“音乐搜索器”网站,并非由其直接提供。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前述抗辩属实,被告在明知第三方网站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仍进行定向搜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坚持利益平衡理念确定平台责任,寻求著作权保护与平台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利益平衡是网络著作权案件裁判的基本理念,目的是为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动辄得咎,为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保留空间。但坚持利益平衡,并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包容纵容,而是强调双向的、动态的平衡,即在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预留发展空间的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应积极避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著作权,在涉及平台责任认定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亦是坚持前述理念。

此次发布会提到,视频网站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包含有侵权歌曲的视频内容,一般不负事先审查义务。

在某视频平台用户侵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对用户上传的涉案影片进行选择、推荐,或将影片置于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其并非涉案影片制作者,无从知晓影片片尾使用的音乐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亦不存在对用户上传影片中所有元素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核的必要和可能。某视频平台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及时删除涉案影片,并提供上传用户信息,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对涉嫌侵权内容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对损失扩大部分构成帮助侵权。

在某短视频平台用户侵权案中,原告同时起诉了该短视频平台App的运营主体及网站运营主体。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起诉前曾向某短视频平台App运营主体发送过侵权通知,但App运营主体直至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才对用户上传的涉嫌侵权内容作删除处理,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对于侵权行为存在明知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于起诉前并未向某短视频平台网站运营主体发送通知,网站运营主体在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用户上传的涉嫌侵权内容,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在线音乐平台放任用户上传侵权歌曲以充实平台内容,构成帮助侵权。

在某音乐平台用户侵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音乐平台作为专门经营音乐产品的平台,应当知晓网络用户个人取得涉案专辑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小,然而其并未采取侵权预防措施,而是放任侵权专辑存在于其网站上,并致试听量超千万,故其并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京报记者 左琳

校对  翟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