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8日是世界海洋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明确了涉海砂犯罪的定性处理及罪名适用问题,进一步统一了执法司法尺度。

 

未事前通谋、未受雇佣的船主也可能触及非法采矿罪

 

《纪要》明确,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针对实践中涉海砂犯罪由“采运销”一体化向采运分离、“采运销”专业化演变等新情况,依照刑法规定,《纪要》明确了“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三种情形:

 

一是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情形;

 

二是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情形;

 

三是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情形。

 

如何准确适用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介绍,涉海砂犯罪适用罪名主要有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但是在实践中,各地适用标准不一。《纪要》基于共同犯罪一般原理,综合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同犯罪故意、采砂行为是否完成等因素,明确了对涉海砂犯罪分别以非法采矿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处理的具体情形。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纪要》明确,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上述刑法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一是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相关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二是与非法收购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三是无证据证明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的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雇佣后,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从其他运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纪要》明确10种可认定为“主观故意”的情形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在“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情况下,《纪要》规定,如果“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那么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可以非法采矿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对此,《纪要》明确了10种情形,具有其中之一,且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可以认定其符合“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情形,即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这些情形包括: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故意毁弃船载卫星电话、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定位系统数据及手机存储数据的;故意绕行正常航线和码头、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过驳和运输,或者使用暗号、暗语、信物等方式进行联络、接头的;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装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盖船体特征的等。

 

《纪要》还明确,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海砂交易款项的;逃避、抗拒执法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检查预案的,一般也可认定为“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编辑 陈静 校对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