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薄其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要求单位为其“参保”,是否即可免除用人单位为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6月14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房山法院审结了一起追缴社会保险费行政案件,判决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社保中心)对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于2015年入职电缆公司,因电缆公司要求入职员工必须签订《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故王某在办理入职手续时与电缆公司签订上述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王某自愿每月领取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金补贴费300元,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王某承诺合同期限内,劳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问题与电缆公司无关,王某自己承担社会保险方面的责任。

 

2021年,王某从电缆公司离职。2022年7月18日,王某到房山区社保中心投诉,称电缆公司自其入职至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房山区社保中心遂对此开展调查,并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要求电缆公司提供相关材料。

 

经房山区社保中心调查核实,电缆公司确未按时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合计107603.14元。后房山区社保中心对电缆公司提出稽核整改意见,责令电缆公司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电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缴义务,房山区社保中心对其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

 

电缆公司不服该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以房山区社保中心为被告,向房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电缆公司认为,王某在入职时明确向公司表示不要求为其缴纳社保,并签订《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王某在离职后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强制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该案中,电缆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足额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房山区社保中心经核查后对电缆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法院驳回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编辑 彭冲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