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薄其雨)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一起老人诉旅行社、景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该案中,原告黄某62岁,根据旅行社安排自行在景区内游览,在其乘坐景区运营的观光车下车时适逢观光车启动,导致黄某严重摔伤。因旅行社、景区拒绝赔偿,黄某起诉至法院。


原告黄某诉称,受伤后,其自行前往景区入口寻找工作人员,景区同意将其送医,但使用的是非救护车辆,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后黄某在就诊当日从当地医院转至北京某医院治疗,并在三天后接受了股骨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及机器人辅助手术,半月后出院。经医院诊断,黄某系左侧股骨颈骨折,髋关节活动障碍。经过一年的休养,至今仍活动不便。


原告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观光车司机的行为直接致其受伤,司机是该景区员工,被告景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某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4134.13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残疾赔偿金134436.8元。


被告旅行社未到庭。被告景区辩称,景区观光车到达站点后,原告未及时下车。车辆启动后,原告发现其同伴下车,遂紧急跳车致事故发生。原告下车时,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观光车先进行提示“车辆即将起步,请您扶稳坐好”,而后逐渐起步。景区车辆符合安全行驶要求,起步时进行了安全审视,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对原告在景区内旅游时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景区未进行观光车启动前的规范操作导致原告对车辆行驶状态判断不足,进而观光车启动时下车摔倒,景区对原告伤情负有过错,构成侵权。被告旅行社未举证其工作人员随车维护上、下车秩序,亦未举证其在原告自行活动前尽到了乘坐游览车注意事项的安全提示义务,其对原告伤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二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共同性,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其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证据,原告注意到司机正在核实是否还有上下车人员,其对车辆即将启动应有一定预见,在此情况下,其未与司机确认或告知司机而自行下车,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最终,法院酌情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承担医疗费8447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元、残疾赔偿金47053元。


校对 翟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