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外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旨在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


“知假买假”后高额索赔引发争议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司法解释,规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对于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


最高法指出,一方面,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尚不一致,导致类案裁判不统一,未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影响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最高法提出,应当看到,“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如果治住了“假”、治住了违法行为,“知假买假”现象自然就会消失。但同时,有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退一赔十”的规定,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通过扩大“一”、增加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达到高额索赔目的,也引发了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


拟规定: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提出,知道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购买者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对于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提出,知道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购买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对于“连续购买索赔”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提出,知道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购买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并主张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购买者短时间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付款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第四条“对反复索赔的规范”,征求意见稿给出两种方案。方案一:知道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对购买者第一次起诉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方案二:删除本条规定。


征求意见稿提出,人民法院在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时,应当根据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的主观状态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对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对“代购责任”作出规定,受托人受购买者委托购买其指定的食品、药品,购买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受托人以代购为业且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的除外。


此外,征求意见稿提出,购买者通过私藏食品、私放过期食品、伪造标签等方式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虚假事实,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拘留。原告行为损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编辑 唐峥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