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到冬季,业主与供暖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接踵而至。关于供暖费,业主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应当如何举证?业主主张自采暖后不再使用集中供暖服务,是否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业主主张未实际居住、不产生实际消费、变更计量方式未通知其本人等,是否构成拒交供暖费的正当理由?新京报记者获悉,围绕这些供暖费问题,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案说法,解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业主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业主需提供证据

冯先生是某小区的业主,北望公司自2020年始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30元/每平方米。因冯先生未交纳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北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冯先生支付两个年度供暖费6620元、滞纳金248元,共计6868元。

冯先生辩称,不同意北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北望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1月10日供暖期间温度不达标,实际温度是16到17度;第二,北望公司从2021年1月10日至今未进行任何暖气供应,室内管道井阀门属于关闭状态,冯先生曾多次联系北望公司,但从未有工作人员上门维修;第三,由于北望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冯先生近年都使用自采暖,费用已由个人承担。

北望公司对冯先生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2021年的入户测温表,该表显示涉案房屋测温记录为:主卧20.9℃,次卧19.6℃,客厅21.9℃,但业主签名处备注为“拒签”。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先生是某小区业主,北望公司为冯先生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冯先生应当交纳供暖费用。冯先生辩称北望公司在涉案期间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北望公司主张冯先生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滞纳金进行约定,冯先生未缴纳供暖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北望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冯先生向北望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620元,驳回北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冯先生与北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冯先生应当交纳供暖费用。冯先生主张北望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海淀法院提醒,供暖公司在进行供用热力服务时,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及时回应业主的合理要求,切实整改服务中可能存在的不足,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业主如欲主张供暖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建议留存相应的证据,如暖气维修工作单等,以免维权时陷入被动。

主张自采暖后不再使用集中供暖服务,业主需提供证据

明月公司是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2月,谢女士与明月公司签订《业主入住合约》及《居住公约》,约定明月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和供暖服务,冬季采暖费30元/㎡/年。因谢女士欠交供暖费,明月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020年12月、2022年12月向其邮寄律师函。因催收欠费无果,明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谢女士支付供暖费20854元。

谢女士辩称,不同意明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改为自采暖之前,其已交清全部供暖费;2018年后,家中已改为自采暖,未再使用明月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所以无需向明月公司支付供暖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明月公司与谢女士签署的《业主入住合约》与《居住公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谢女士主张在其改为自采暖之前已经全部交费完毕,改为自采暖之后,就没有再使用明月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无需再支付供暖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谢女士向明月公司支付供暖费20854元。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谢女士与明月公司签订《业主入住合约》及《居住公约》,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海淀法院提醒,业主以自采暖、未使用供暖服务等为由而不支付供暖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出现上述情况,业主可以就采暖方式变更及费用结算等事宜与供暖公司及时联系、沟通,以免产生纠纷。

业主以供暖公司变更计量方式未通知拒交取暖费,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8月,苍云公司与郑先生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郑先生将其位于小区的房屋委托给苍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实践中,苍云公司也作为该小区的供暖单位,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因郑先生拖欠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苍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先生支付供暖费8417.4元。

郑先生辩称,自己确实没有缴纳这两年的供暖费,对供暖费数额也认可,但不同意苍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苍云公司在2019年对供热系统进行了改造,通知业主将按照新的计量方式进行供暖收费,并预收了2019年的供暖费;2020年,苍云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又按照之前的计量方式进行收费,苍云公司没有缘由变更收费标准;自己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没有在小区居住,不产生实际消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苍云公司与郑先生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其作为小区的供暖单位,为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郑先生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先生理应向苍云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故苍云公司要求郑先生支付拖欠的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841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郑先生主张其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没有在小区居住、不产生实际消费及变更计量方式未通知其本人,因涉案房屋非自采暖,上述主张均不能成为其拒交供暖费的理由,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郑先生支付苍云公司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8417.4元。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苍云公司与郑先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苍云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郑先生未按时交纳供暖费,其应当继续履行交费义务。

海淀法院提醒,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供暖公司应当履行供暖义务,出现计量方式变更等情况时,可以通过张贴公告、发送函件、入户拜访等方式,及时通知业主;业主应当按时交纳供暖费,未实际居住、不产生实际消费、变更计量方式未通知其本人等均不构成拒交供暖费的正当理由。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冯文涵

编辑 杨海

校对 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