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5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此次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完善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财产保护机制,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临时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同时,草案还对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重整前协商、破产财产清偿顺位和跨境破产等制度作出修改完善。
现行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起施行。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形成此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二审稿。
连带个人债务人拟设三至五年监督考察期
修订草案对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破产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即连带个人债务人的破产作出专门规定。
针对有意见提出,应进一步细化相关制度,有效防范利用个人破产逃废债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充实对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限制。
草案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工作,离开住所地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并应遵守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义务。
修订草案二审稿同时增加豁免财产制度,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维持基本生活、工作所必需的物品和相关费用,为豁免财产,具体范围和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对于破产清算后的监督,草案进一步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依法破产清算后,由人民法院确定三至五年的监督考察期。在监督考察期内新获得的财产,除豁免财产外,均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修订草案二审稿还进一步完善破产财产清偿顺位。有地方、单位和专家提出,清偿顺位安排应充分体现人身权益优先于财产权益的原则。草案二审稿据此删去此前关于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的规定,同时增加连带个人债务人欠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破产申请审查期间拟加强债务人财产保护
破产申请提出后、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前,债务人财产如何避免被转移、处分,是此次二审稿进一步完善的重点。
此前修订草案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人民法院受理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贬值或者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中止执行或者保全措施;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有地方、单位和专家建议,借鉴有关做法,进一步明确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财产给予临时保护,以保证破产程序有序进行。
修订草案二审稿据此作出调整,明确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临时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在临时中止执行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也不得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
这一制度安排将财产保护措施进一步前移至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在法院正式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对债务人财产状态予以必要控制。
增设“重整前协商”,完善跨境破产规则
企业重整制度也是此次二审稿修改完善的重点之一。
针对有意见提出,应进一步完善重整前协商的方式、程序,并做好与正式重整程序的衔接,修订草案二审稿在“重整”一章中增设“重整前协商”一节,对相关制度作出集中规定。
草案明确,重整前协商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达成重整协议,二是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并进行预先表决。同时,草案对两种方式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规定。
修订草案二审稿还增加规定,依法进行重整前协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
跨境破产规则也在此次二审稿中进一步完善。
为明确企业破产法的域外效力,修订草案二审稿恢复现行法相关规定,明确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在我国法院管辖方面,草案增加规定,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但财产位于我国领域内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或者由我国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我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修订草案二审稿还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承认破产程序、提供相关帮助,进一步完善跨境破产司法协作机制。
新京报记者 吴为
编辑 张牵 校对 李立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