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今日保(贝壳财经千帆竞发创作者)


2026年《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保险法治建设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从条文内容看,本轮修法涉及股东监管、公司治理、风险处置、消费者保护、资本监管和法律责任等多个领域;但如果仅将其理解为一次针对具体制度和条文的技术性修补,显然低估了此次修法所蕴含的深层制度意义。


现行《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后分别于2002年、2009年、2014年和2015年进行修改。


其中,2002年修改主要是为履行加入WTO承诺而进行的局部调整;


2009年则是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对保险合同、保险经营、公司治理、保险监管和法律责任等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重构;


2014年和2015年两次修改则主要是配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部分条款作局部调整。


此后,现行《保险法》的基本制度框架已长期未作系统性更新。


回顾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历程,1995年《保险法》制定时,保险市场尚处于恢复和起步发展阶段,立法重点在于建立保险市场基本制度和交易秩序;


2009年修法则更多服务于保险业快速扩张和市场化发展,核心目标之一是规范市场秩序、完善监管制度,并推动保险供给和市场覆盖进一步扩大。


而本轮修法所面对的,则已经是一个资产规模超过44万亿元、深度嵌入金融体系、与金融安全和社会保障密切相关的现代保险业。


过去十余年间,一些保险机构的风险事件相继暴露出一个值得高度重视的现实问题:


保险公司的风险往往并非起源于一般业务经营本身,而可能源于股东失控、治理失灵、资本异化以及内部约束机制失效。与此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偿付能力监管、长期资金运用以及金融风险处置等议题的重要性不断上升。


在这一背景下,保险监管的目标已经不再只是推动行业规模增长,而是越来越注重风险防控、治理能力和长期稳定。


因此,本轮修法呈现出一个十分鲜明的特征:


监管重心正在从机构监管逐步延伸至股东监管和责任人监管,从业务监管逐步延伸至治理监管和资本监管,从事后处置逐步转向事前预防和全过程风险管理。保险法也正在由过去偏重行业发展的市场促进法,逐步演变为兼具风险治理、公司治理和消费者保护功能的现代金融监管法。


从制度逻辑上看,本轮修法体现出几个重要转变:


从关注机构转向关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关注规模扩张转向关注治理质量;从事后风险救助转向事前风险防控;从维护一般交易秩序进一步转向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这些变化与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要求高度契合,也反映出中国保险业正从高速增长阶段迈向高质量发展阶段。


当然,任何法律改革都伴随着新的制度课题。


监管制度不断完善,也对规则的透明度、精准性和可预期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进一步明确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如何完善风险处置程序和权利救济机制,如何在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同时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如何通过资本约束更好支持保险资金长期投资,这些问题都值得持续讨论。


从这个意义上说,本轮《保险法》修订不仅是保险监管制度的一次调整,更是中国保险法从“行业发展法”向“风险治理法”转型的重要标志。理解这一转型背后的制度逻辑,或许比理解某一项具体制度变化更为重要。


一、强化股东监管:从“管机构”到“管资本”


(一)风险并非始于经营,而可能始于控制权失控


本轮《保险法》修订最值得关注的变化之一,是监管对象明显前移。与现行《保险法》主要围绕保险公司开展监管相比,修订草案更加系统地引入“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等概念,并强化股权透明度、关联关系管理以及股东信息报告义务。


同时,对于实际控制人变更、股权结构重大调整等事项,也建立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


从表面看,这似乎只是监管对象范围的扩大;但如果放在过去十余年保险业风险演变的背景下观察,就会发现,这实际上反映了保险监管逻辑的重要转变。


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保险监管遵循的是较为典型的机构监管思路。监管重点主要放在保险公司本身,包括偿付能力、产品开发、资金运用和业务经营等方面。


其基本假设是:只要保险公司经营合规、资本充足,风险就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然而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风险事件表明,保险公司的风险并不一定首先产生于经营层面,而往往可能产生于股东和控制权层面。


无论是几家曾经出现较大风险的保险机构,还是其他具有复杂股权和控制关系的金融机构,其风险演化都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相似特征:


表面上表现为激进投资、关联交易失控、偿付能力恶化甚至流动性危机,但更深层的原因往往在于股东利用控制权影响甚至异化保险机构,通过复杂股权结构、循环持股、隐蔽关联交易以及不当利益输送等方式,侵蚀公司治理体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部分重大保险风险并非单纯的“经营风险”,而是首先表现为“控制权风险”。


也正因如此,修订草案实际上是在回应一个过去监管实践中越来越清晰的问题:保险公司的问题,很多时候并不只是出在公司经营本身,而可能首先出在控制公司的人身上。


因此,监管逻辑开始发生变化:


过去是“公司出了问题,监管公司”;


现在则是“风险可能源于股东,因此必须首先关注股东”。监管重心由机构层面前移至资本层面,由经营行为监管进一步延伸至控制权监管。


(二)穿透股权结构,是识别保险风险源头的必然要求


这一变化不仅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也符合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


在美国,保险监管长期强调对最终控制人的监管。保险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时,监管机构不仅审查交易本身,还会关注控制人的财务状况、资金来源、诚信记录以及持续经营能力。


英国审慎监管局(PRA)则实行“适格性与适当性”(Fit and Proper)审查制度,对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股东和控制人进行持续评估。


欧盟《偿付能力Ⅱ》(Solvency II)框架同样要求监管机构穿透股权结构,识别最终受益人和实际控制关系。


这些制度背后具有一个共同逻辑:保险公司经营的并不仅仅是股东资本,更是大量保费资金和长期负债。保险公司的杠杆水平和风险外溢性明显高于一般工商企业,其经营稳定性直接关系投保人利益,并可能影响金融稳定。因此,仅仅监管保险公司本身,而不监管控制保险公司的人,实际上是不完整的监管。


从国际经验看,穿透式股东监管已经成为现代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强化股东监管的同时,更要明确监管边界


不过,穿透监管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等不同主体,相关关系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因此,随着监管要求进一步延伸至股东和控制权层面,相关认定标准、适用条件和实施程序也需要更加明确,以提高监管的精准性、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例如,修订草案强化了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但“实际控制人”本身并非一个完全客观、可以简单通过持股比例认定的法律概念。


在一些情况下,持股比例较低的投资者可能通过协议安排、董事会控制、投票权委托等方式形成实际控制;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即使持股比例较高,也未必真正参与经营决策。


因此,什么情形构成实际控制?控制权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触发相应监管措施?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细化。


同样,“一致行动人”制度对于防范隐蔽控制具有重要意义,但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泛,也可能增加市场主体的不确定性。


在资本市场实践中,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往往直接影响控制权归属、信息披露义务乃至行政责任承担。因此,未来配套规则仍需要建立更加明确、稳定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四)穿透监管最终需要落实为稳定、透明、可预期的规则


从更深层次看,本轮修法实际上体现了我国保险监管哲学的重要变化。过去《保险法》更多关注保险公司如何经营;而此次修法则越来越关注保险公司为什么会失控。过去的监管对象主要是机构;现在的监管对象正在向控制机构的人延伸。


如果说过去保险监管需要解决的是保险业如何发展、如何做大的问题,那么当前更加重要的任务则是解决保险业如何稳健经营、如何防止重大风险的问题。


强化股东监管正是这一转变最集中的体现。但与此同时,未来制度建设仍需在两项目标之间保持平衡:


一方面,要通过穿透监管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和控制权滥用;


另一方面,也要维护产权稳定预期和市场可预期性。


因为从长期看,成熟保险市场不仅需要强监管,同样需要稳定、透明和可预期的规则体系。只有在监管有效性与法治确定性之间实现平衡,穿透式股东监管才能真正成为促进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的制度基础。


二、强化公司治理:从规模竞争转向治理竞争


(一)许多重大风险首先是治理失灵,而非经营失误


本轮《保险法》修订,一个十分重要的变化,是将公司治理提升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修订草案不仅扩大了重大事项监管范围,将实际控制人变更、资本工具发行、重大投资事项等纳入更加严格的监管框架,而且在多个章节中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要求,进一步强化关联交易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


如果说过去《保险法》更多关注保险公司“能不能经营”,那么本轮修法则更加关注保险公司“如何经营”。监管关注点正在从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逐步延伸到公司治理体系本身。


这一变化并非偶然,而是过去十余年保险业风险事件带来的深刻反思。


在传统监管思维下,保险监管往往重点关注偿付能力、业务规模、资产负债匹配等经营指标。只要公司资本充足率达标、保费持续增长,往往容易被认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近年来行业实践不断证明,很多重大风险并非首先表现为经营指标恶化,而是首先表现为治理机制失灵。


几家保险机构风险案例在不同程度上都呈现出一个共同特点:


在风险全面暴露之前,其保费规模、市场排名甚至部分财务指标并未出现明显异常。


但在公司内部,董事会履职不到位、关联交易失控、内部制衡机制失灵、实际控制人影响甚至凌驾于治理结构之上等问题可能已经存在。


换句话说,许多保险公司的危机,并不是先出现偿付能力问题,然后出现治理问题;而可能是先出现治理问题,最终演化为偿付能力问题。


因此,监管部门逐渐形成一个重要共识:公司治理本身就是风险管理。一家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最终取决于董事会是否真正履职、内部控制是否有效运转、风险管理体系是否独立运行。治理能力本身已经成为决定保险公司长期稳健经营能力的核心因素。


(二)公司治理已经成为保险风险管理的第一道防线


从国际经验看,将公司治理纳入金融监管核心内容,已经成为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向。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巴塞尔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等国际组织普遍认识到,金融机构风险形成的根源往往并不只在于具体业务,也可能深刻根植于治理结构缺陷。


因此,现代金融监管越来越强调:董事会对风险承担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管理负责;风险管理部门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内部控制体系有效运行;激励约束机制保持平衡。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布的《保险核心监管原则》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中,公司治理也被列为核心监管原则之一。


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在于:保险公司经营的是未来风险和公众资金。而未来风险往往难以通过单一财务指标充分反映出来。真正能够持续约束风险积累的,是有效的治理机制。


因此,从国际监管趋势看,本轮修法强化公司治理是全球保险监管发展的共同方向。


(三)监管要求最终需要转化为机构自身的治理能力


不过,从法治和公司治理理论角度看,一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治理究竟应主要依赖市场机制,还是主要依赖监管审批?


本轮修法明显强化了监管部门对公司治理的介入力度。这种做法在当前背景下具有现实合理性,因为我国保险业确实经历过较为严重的治理失灵问题。


从长期看,外部监管是规范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但监管要求最终仍需转化为保险机构自身的治理能力。


现代公司治理理论通常认为,公司治理主要依赖三类机制:第一是股东监督机制;第二是董事会制衡机制;第三是市场纪律约束机制。监管的职责是为这些机制提供制度保障。


在实践中,还需要防止保险机构将公司治理简单理解为履行审批、报告和合规程序。如果董事会不能真正承担最终责任,股东监督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仍然停留在形式层面,再完善的外部监管要求也难以完全转化为机构的内生治理能力。


这也是国际金融监管长期关注的问题:外部监管能否有效,最终取决于市场主体能否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成熟的保险市场,既需要清晰有力的监管约束,也需要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各负其责,形成有效的内部制衡机制。


因此,本轮修法强化公司治理,不仅是增加监管要求,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责任和监管约束,推动保险机构提升自身治理能力,使外部监管与内部治理形成合力。


(四)保险业竞争将从规模竞争转向治理竞争


从这个意义上说,本轮修法所推动的,实际上不仅是保险公司治理规则的完善,更是保险业竞争逻辑的深刻转变:


过去保险公司比拼的是规模增长速度;未来保险公司比拼的,将是治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长期经营能力。


这或许才是本轮修法最深层的制度意义。


三、完善风险处置机制:从事后救助到早期干预


(一)保险风险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不能等到风险暴露再处置


本轮修订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在保留现行《保险法》关于接管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接管组职责、托管安排、风险处置程序以及相关配套机制,增强了监管部门在风险暴露早期采取措施的法律依据和操作空间。


与现行法律相比,修订草案不再仅仅关注“出现严重风险之后如何接管”,而是更加关注“如何在风险形成过程中及时干预”。风险处置制度开始从单一的危机应对工具,转变为贯穿风险监测、风险控制和风险化解全过程的重要制度安排。


这一变化与近年来我国保险业风险处置实践密切相关。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监管思路更多建立在“机构出现严重问题后再启动救助”的框架之上。


但实践证明,当保险公司已经出现偿付能力严重恶化、流动性紧张甚至无法正常履约时,风险往往已经积累多年,处置成本极高,影响范围也十分广泛。


行业的一些风险案例,都表明保险风险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累积性。由于保险负债期限长、资金来源相对稳定,很多问题在较长时期内并不会立即暴露。一旦风险集中显现,往往已经涉及大量投保人、巨额保险资金以及复杂的关联交易网络。


因此,监管部门近年来逐步形成一个重要共识:金融风险最有效的治理方式,不是等风险充分暴露之后再救助,而是强化事前预防和早期干预。


本轮修法实际上体现了风险治理理念的重要转变:从“风险暴露后处置”,转向“风险形成中干预”;从“危机管理”,转向“全过程风险管理”。


其目标是在风险尚未演化为更大范围金融风险之前,通过监管介入、托管安排或其他风险缓释措施,将问题控制在相对可处置的范围内。


(二)风险处置关口前移,是降低处置成本的必然选择


从保险业自身特征看,建立早识别、早干预机制具有充分的制度合理性。


首先,保险公司经营的是公众风险和长期负债。保险资金本质上来源于大量投保人缴纳的保费,而不是股东资本。一家保险公司发生风险,受影响的首先不是股东,而是广大投保人和受益人。


其次,保险业具有显著的金融外部性。一家大型保险机构出现问题,不仅影响其自身客户,还可能通过资本市场、债券市场、银行体系以及再保险市场向外传导风险。因此,保险公司的风险并不仅仅是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同时也是金融体系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金融危机后,各主要经济体都强化了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机制建设。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建立了“有序清算机制”(Orderly Liquidation Authority);欧盟出台了《保险和再保险企业恢复与处置指令》(Insurance 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IRRD);英国则强化了审慎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的早期干预能力。


这些改革背后遵循的是同一逻辑:当金融机构风险已经充分公开暴露时,最佳处置时机往往已经错过。


因此,通过法律赋予监管部门更加充分的早期干预工具,已经成为国际金融监管的重要趋势。从这个意义上看,本轮《保险法》修订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方向总体一致。


(三)风险处置权力越强,越需要程序约束


不过,从法治角度观察,风险处置权力的扩张也带来了新的制度挑战。


风险处置并非单纯的监管问题,而是涉及多方主体重大权利的重新配置。保险公司一旦被接管或托管,直接涉及股东财产权;风险处置方案又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安排;与此同时,还需要优先保护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风险处置实际上是在不同主体利益之间进行重新平衡。


从国际经验看,金融风险处置既需要把握时机、提高效率,也需要通过明确的启动条件、实施程序和救济机制,妥善处理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美国、英国和欧盟在强化监管处置权力的同时,也同步强化了程序约束机制,包括信息披露要求、独立第三方评估、司法救济渠道以及对监管决定的审查机制等。其核心理念是:风险处置可以追求效率,但不能脱离法治框架。


因此,未来我国保险风险处置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空间。例如:如何进一步明确早期纠正、托管和接管等不同措施的启动条件?如何根据风险处置的紧迫程度完善告知、申辩和事后审查机制?如何规范接管期间重大决策的评估和信息披露?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安排?


这些问题看似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但本质上涉及现代金融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命题:如何在金融稳定与程序正义之间实现平衡。


(四)风险处置机制越完善,越需要强化程序规范


从长远看,成熟保险市场既需要有力有效的风险处置机制,也需要不断提高风险处置的规范化、透明化和法治化水平。通过进一步明确启动标准、职责边界、实施程序和救济机制,可以在提高风险处置效率的同时,更好保护保单持有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市场对风险处置制度的长期信心。


四、强化消费者保护: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公平


(一)保险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本轮修订对保险合同制度进行了多项完善,包括进一步明确受益人变更规则、完善保单借款制度、细化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规则等。


与现行《保险法》相比,这些修改虽然没有改变保险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针对实践中争议频发的环节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范,增强了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


从条文层面看,修法的重点已不再局限于规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形式法律关系,而是更加关注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的真实处境和实际权益保护。


这意味着保险法正在从传统的商事交易规则,逐步发展为兼具商法属性与消费者保护属性的现代金融法律。


如果说1995年立法和2009年的保险法修订更多关注保险市场的发展和保险交易秩序的建立,那么本轮修法则更加明显地体现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这一转变并非偶然,而是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后的必然结果。过去二十多年,中国保险市场经历了快速扩张。保险产品越来越复杂,销售渠道越来越多元,消费者与保险机构之间的信息差距也越来越大。


大量投诉和纠纷表明,消费者面临的风险已经不仅来自保险事故本身,更来自销售误导、条款理解偏差、理赔争议以及保险金归属不清等问题。


从监管实践看,近年来金融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无论是银行、证券还是保险领域,监管部门都在推动“机构监管”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延伸。本轮保险法修订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其核心目标之一,就是通过完善合同规则和权利救济机制,增强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从更深层次看,这反映出保险法功能定位的变化。保险合同不再被简单视为两个完全对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业合同,而是被视为具有明显专业性和信息不对称特征的金融交易。因此,法律开始更多关注消费者是否真正理解合同、是否获得充分告知以及是否受到公平对待。


(二)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和专业性放大了消费者弱势


从法理上看,加强消费者保护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首先,保险交易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拥有专业精算、产品设计和风险管理能力,而普通消费者往往缺乏相应知识,很难准确理解复杂条款和长期风险。即使法律形式上赋予双方平等地位,实质上双方的信息获取能力和谈判能力也并不对等。


其次,保险合同具有高度专业化和长期化特征。特别是寿险、健康险、养老保险等长期合同,往往持续数十年。消费者在投保时很难完全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而保险公司则拥有更强的专业判断能力。在这种背景下,仅依靠传统合同自由原则,难以充分实现实质公平。


再次,保险关系不仅影响个体利益,还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金往往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家庭生活保障、养老安排甚至财富传承。一旦发生纠纷,其影响远超一般商业交易。因此,保险法必须在维护交易秩序之外,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功能。


从国际经验看,无论是欧盟《保险分销指令》(Directive (EU) 2016/97 on insurance distribution,简称 Insurance Distribution Directive, IDD)、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实施的消费者责任制度(Consumer Duty),还是美国各州保险监管体系,近年来都在持续强化消费者保护要求。这说明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现代保险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三)消费者保护需要兼顾精准性与有效性


尽管加强消费者保护方向正确,但从法治和市场发展的角度看,仍然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加强消费者保护,需要进一步提高制度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长期性和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特征,应当通过销售适当性、信息披露和专业责任制度,强化保险机构对消费者的保护。同时,也需要合理界定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和消费者各自的权利义务,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运行效率。


国际保险法的发展经验表明,消费者保护并不意味着无限扩大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通过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机制和销售责任机制,使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主要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知情选择。


因此,未来保险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或许不在于不断增加强制性保护规则,而在于建立更加均衡的治理体系。


(四)现代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是知情、适当与责任


具体而言,可以围绕三个方面持续完善:


第一,强化适当性销售制度。确保销售人员向合适的客户销售合适的产品,减少因产品与客户需求不匹配而引发的纠纷。


第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更加清晰、简明、易理解的信息披露方式,帮助消费者真正理解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主要风险。


第三,强化专业责任制度。要求保险机构和销售人员承担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和诚信义务,而不仅仅满足形式上的告知要求。


从长远看,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是通过清晰的信息披露、适当的产品销售和有效的权利救济,增强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市场的长期信任,同时帮助消费者形成与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自主决策能力。


因此,本轮修法所体现的消费者保护强化,是保险法从传统商法向现代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演进的重要标志;但未来仍需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提高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精准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五、强化资本监管:保险业进入资本约束时代


(一)保险业正在从“规模扩张”转向“资本约束”


本轮修法的一项重要变化,是进一步强化对资本补充、资本管理和重大资金运用活动的法律规范。新法不仅对资本工具发行等资本管理事项作出更加明确的制度安排,也对重大股权投资、境外投资等重要资金运用活动提出更严格的监管要求。与现行《保险法》相比,过去较多依赖部门规章和监管规则调整的相关制度,进一步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制度安排。


这一变化反映出保险监管理念的重要转变。无论是资本补充能力,还是资金运用行为,其背后都涉及保险公司风险承担能力和金融稳定问题,已经不再属于单纯的经营管理事项,而成为关系行业稳健运行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


其背后有两个重要背景。


一方面,中国保险业已经逐步告别依靠高速扩张实现增长的发展阶段。在过去较长时期内,行业发展的核心逻辑是规模增长,只要保费持续扩张,资本不足的问题往往可以通过增资扩股、利润留存等方式逐步消化。但随着人口结构变化、市场趋于饱和、利率持续下行以及资本市场波动加大,行业发展面临的主要挑战已经从“如何扩大规模”转向“如何提升风险承载能力”。


另一方面,偿二代二期工程实施以后,监管体系越来越强调资本与风险的匹配关系。保险公司开展长期保障业务、配置长期资产、参与权益投资和另类投资,本质上都需要资本承担最终风险。保险公司能够承担多少风险、支持多大规模业务、配置多少长期资产,最终取决于资本实力和资本质量,而不仅仅取决于保费收入。


因此,本轮修法所体现的一个重要趋势是: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正在从单纯获取业务和保费的能力,逐步转向资本补充能力、资本管理能力以及风险承载能力。保险业的发展逻辑正在由“规模驱动”转向“资本约束”。


(二)资本约束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逻辑


从国际经验看,资本监管已经成为现代保险监管体系的核心支柱。无论是欧盟“偿付能力Ⅱ”(Solvency II)、美国风险资本制度(Risk-Based Capital,RBC),还是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IAIS)推动的全球保险资本标准(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ICS),其共同逻辑都是: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必须与其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业本质上是一种以资本为基础承担未来不确定风险的金融活动。保险公司通过有限资本撬动大量保险负债,并依靠长期投资实现资产负债匹配和价值创造。因此,资本不仅是企业经营的财务基础,更是连接业务扩张、风险承担和金融稳定的核心纽带。


如果缺乏有效的资本约束机制,保险公司容易通过激进扩张、过度投资和期限错配获取短期增长,从而积累系统性风险。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期间,美国国际集团(AIG)的风险暴露,本质上反映的正是风险扩张与资本约束失衡的问题。


从国内实践看,部分高风险保险机构的发展轨迹也表明,风险的形成往往并非源于业务增长本身,而是资本补充能力未能同步跟上风险扩张速度,最终导致偿付能力下降、流动性紧张甚至经营危机。


因此,将资本监管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不仅是监管工具的完善,更体现了保险监管从规模管理向风险治理转型的发展方向。


(三)资本约束不应演变为对长期投资和创新发展的抑制


资本监管强化之后,也需要关注其可能带来的约束效应。


首先,资本约束可能降低行业整体风险偏好。当资本占用和偿付能力成为重要考核指标时,保险公司更倾向于配置资本消耗较低的资产,而减少权益投资、另类投资以及创新业务布局。从微观角度看,这有助于控制风险;但从宏观角度看,也可能削弱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功能。


其次,资本监管需要兼顾保险资金的长期投资属性。保险资金具有天然的长期性,是养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资金来源。近年来中央反复强调培育“耐心资本”,保险资金正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监管过度关注短期资本指标,而忽视长期投资的风险收益特征,可能导致投资行为短期化,不利于长期资本功能的发挥。


再次,还需要妥善处理资本监管与创新发展的关系。保险创新本质上意味着对新风险、新市场和新模式的探索,而资本监管则强调风险约束和稳健经营。如果资本规则设计过于保守,可能提高创新业务进入门槛,削弱行业创新活力;但如果约束不足,又可能形成新的风险积累。


因此,未来资本监管改革的重点,可能不是简单提高资本要求,而是在风险可识别、可计量、可管理的基础上,建立更加风险敏感、更加精细化、更加符合长期业务特征的资本监管体系。


(四)资本监管的目标是提升风险承担能力而非回避风险


从根本上看,资本监管并不是为了让保险公司避免承担风险,而是为了确保其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


保险的本质就在于经营风险、管理风险和承担风险。因此,资本监管既要约束超出资本承受能力的风险扩张,也要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资本充足的前提下开展长期投资和业务创新。成熟的资本监管体系,应当实现“风险承担”与“资本约束”的动态平衡,使保险公司既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又能够发挥风险管理和长期投资功能。


总体来看,本轮《保险法》关于资本监管的修订,标志着中国保险业进一步迈入以资本约束和风险约束为基础的发展阶段。过去决定保险公司发展速度的主要因素是渠道扩张能力和业务规模;未来决定保险公司发展上限的,则越来越是资本质量、资本补充能力、资本管理能力以及风险承载能力。


这一变化符合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规律,也体现了中国保险监管从规模导向向风险导向转型的总体趋势。但与此同时,未来监管实践仍需持续平衡三组关系:资本安全与行业发展、风险控制与长期投资、审慎监管与创新活力。只有在三者之间实现动态平衡,资本监管才能真正成为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基础,而不仅仅是一套风险约束工具。


六、强化责任追究:从处罚机构到处罚个人


(一)机构处罚难以真正约束风险决策者


本轮修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较大幅度调整。一方面,提高了对保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强化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除行政处罚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市场禁入、从业限制等制度安排。


与现行《保险法》相比,责任追究对象明显从“机构主体”向“机构与个人并重”转变。特别是在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监管部门可以直接追究相关决策者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再仅仅停留于对机构罚款层面。


这一变化意味着保险业的责任体系正在发生深刻调整:违规成本不再主要由公司承担,而是越来越多地向实际决策者传导。这一调整反映出监管部门对金融风险形成机制认识的进一步深化。


过去较长时期内,监管更多强调机构责任。出现问题后,主要处罚保险公司本身,通过罚款、暂停业务、责令整改等方式实施监管。但近年来保险业风险事件表明,许多重大风险并非源于一般经营失误,而是源于个别股东、高管和关键岗位人员的错误决策甚至故意违规。例如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激进投资、虚假资本补充、数据造假等行为,其背后往往都能够追溯到具体决策者。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最终需要落实到具体人的行为和决策。


因此,监管逻辑已经逐渐从“公司违规,公司负责”,转向“谁决策,谁负责;谁受益,谁担责”。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强化个人责任约束,倒逼治理责任落实,减少“机构买单、个人免责”的道德风险。


(二)个人责任是公司治理责任真正落地的关键


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看,强化高管问责已经成为重要趋势。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部门普遍认识到,仅仅处罚金融机构并不能有效遏制风险。大型金融机构往往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罚款最终可能由股东承担,甚至部分成本通过价格机制转移给消费者,而真正作出错误决策的人却未必承担相应后果。


因此,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近年来都明显加强了高管责任制度建设。例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和审慎监管局(PRA)通过高级管理人员与认证制度(Senior Managers and Certification Regime, SMCR),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的个人责任,实现从机构监管向个人问责的延伸。


对保险行业而言,这种理念尤其重要。保险公司的经营具有明显的长期性和跨周期特征。今天的一项错误决策,往往要数年之后才会暴露风险。如果责任无法落实到具体个人,管理层就容易形成短期激励和机会主义行为。因此,从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防范重大金融风险的角度看,强化个人问责具有充分合理性。


(三)强化责任追究,也需要明确履职标准和责任边界  


但从法治和公司治理角度看,在强化责任追究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不同岗位的履职标准、责任范围和认定条件。


国际经验表明,个人责任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既需要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也需要明确责任认定标准,合理区分故意违法、重大过失与正常经营风险。责任边界越清晰,管理人员越能够形成稳定的履职预期,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作出专业判断和长期决策。


对于保险业这样一个需要长期经营和专业判断的行业,清晰的履职标准既可以约束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也能够为正常经营决策、长期投资和业务创新提供稳定预期。


因此,未来制度建设不仅要完善责任追究机制,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职责清单、履职标准和尽职免责安排,使权力、责任和履职要求相互匹配。对于稳健经营、长期创造价值、有效控制风险的管理团队,应当给予相应的市场认可、职业激励和制度保障。


(四)成熟监管需要在“严格问责”与“有效激励”之间平衡


换言之,未来保险监管的目标不应只是让高管“不敢违规”,更应让优秀管理者“愿意负责、敢于担当、能够长期经营”。


从总体上看,本轮修法强化个人责任追究,是保险监管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其背后反映的是监管理念的深刻转变:从处罚机构转向处罚责任人,从结果问责转向行为问责,从风险发生后追责转向通过责任机制预防风险。这一方向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趋势,也符合当前保险业防范重大风险、提升治理水平的现实需要。


但与此同时,未来仍需在责任约束与经营激励之间保持平衡。成熟的责任制度,既要让违法违规者承担相应责任,也要通过清晰稳定的规则,为依法合规、勤勉尽责的经营管理人员提供明确的履职预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能在强化治理、防范风险的同时,保持创新能力和长期发展活力。


七、从行业发展法到风险治理法:保险法立法理念的历史性转型


如果从具体条文层面观察,本轮《保险法》修订涉及股东监管、公司治理、风险处置、消费者保护、资本监管和责任追究等多个领域;但如果从更加宏观的视角看,本轮修法最值得关注的变化并不在于某一个具体制度,而在于整部法律的立法逻辑正在发生深刻转型。


某种意义上,这次修法所反映的,不仅是保险监管规则的调整,更是中国保险业发展阶段变化在法律层面的体现。


(一)保险业发展阶段变化,决定保险法功能必须转型


理解本轮修法,首先需要将其放在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历史背景中考察。1995年《保险法》制定时,中国保险市场刚刚恢复发展不久。彼时保险深度、保险密度都处于较低水平,市场主体数量有限,保险供给明显不足。法律的核心任务是为保险市场建立基本规则,解决“有没有市场”的问题。因此,1995年《保险法》的基本逻辑是:通过建立保险合同规则和保险公司制度,推动保险市场发展。当时立法关注的重点是市场培育,而不是复杂的风险治理。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中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快速扩张阶段。保险公司数量不断增长,保费收入持续攀升,保险业成为金融体系中重要的增长力量之一。这一时期的法律目标更多是规范市场发展秩序,支持保险业进一步做大做强。因此,2009年修法虽然增加了消费者保护和偿付能力监管等内容,但总体仍然具有较强的发展导向。


而到了今天,中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完全不同的发展阶段。保险业资产规模已经超过44万亿元,保险资金运用规模也超过40万亿元,保险公司已经成为重要金融机构和重要机构投资者。


行业面临的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保险供给不足,而更多体现为风险治理、公司治理、资产负债管理以及长期可持续发展问题。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轮修法的核心任务自然发生变化:不再只是解决保险业如何长得更快,而是解决保险业如何活得更稳、更久、更健康。


(二)金融稳定正在成为保险法的重要立法目标


如果比较历次修法可以发现,本轮修法新增或强化的大量制度都具有鲜明的风险治理特征。例如:强化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监管;完善接管和风险处置机制;强化资本监管和偿付能力要求;完善高管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消费者保护安排;加强关联交易和内部控制约束。


这些制度虽然分布在不同章节,但共同指向一个目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这实际上反映出保险法正在发生功能转型。过去保险法更像一部行业发展法,其主要作用是规范保险经营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而本轮修法之后,保险法越来越具有金融风险治理法的特征。


从国际经验看,这也是金融危机后全球金融立法改革的共同趋势。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后,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欧盟金融监管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重构,都体现出类似的变化:金融法律的核心目标从促进市场发展进一步转向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保险法此次修订,实际上也在顺应这一国际趋势。


(三)监管对象从机构向资本、治理和责任人全面延伸


本轮修法另一个重要变化,是监管对象发生了明显扩展。


过去保险监管的主要对象是保险公司。法律关注的是公司是否合规经营;是否满足偿付能力要求;是否按照规定开展业务。


但本轮修法之后,监管重点明显向以下主体延伸: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联方和最终受益人。这意味着监管逻辑正在从管机构转向管资本、管治理、管责任人。


这种变化背后有深刻的现实原因。过去十多年保险业风险事件反复证明,很多风险并非产生于业务层面,而是产生于股东层面、治理层面和决策层面。


因此,仅仅监管机构已经不足以有效控制风险。风险监管必须向风险源头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讲,本轮修法实际上是在建立一种更加完整的风险治理体系。


(四)风险治理从事后处置全面转向事前防控


纵观本轮修法,几乎所有重要制度变化都体现出一个共同特点:风险管理关口前移。


过去的监管思路更多是风险暴露之后再介入。而现在的监管思路则越来越强调风险形成过程中就开始干预。股东监管、公司治理监管、资本监管、接管制度改革都是如此。


这种变化反映出监管理念已经从传统的合规监管逐步转向现代审慎监管。监管目标不再仅仅是发现违法行为,而是尽可能识别、控制并防止风险形成。这与国际金融监管从传统规则监管进一步向风险监管转型的方向高度一致。


(五)保险法正在从传统商法逻辑走向公共治理逻辑


从法理层面看,本轮修法还体现出保险法性质的重要变化。


传统保险法本质上属于商法体系。其核心关注的是:合同自由;市场交易;财产权保护;公司自治。因此,保险法长期以来兼具保险合同法和保险公司法双重属性。


但本轮修法之后,金融稳定、消费者保护和风险治理等公共目标的重要性明显提升。换句话说,保险法正在从传统私法逻辑逐步走向公共治理逻辑。保险公司不再仅仅被视为普通市场主体。由于其掌握大量公众资金、承担重要社会保障功能,其经营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公共性。


因此,法律开始赋予监管部门更多干预权力,也赋予保险公司更多公共责任。这种变化既是保险业发展成熟的结果,也是现代金融监管发展的重要趋势。


(六)风险治理越深入,越需要提高规则的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当然,随着风险治理进一步深入,相关制度的认定标准、适用条件和实施程序也需要同步完善。如何在提高监管有效性的同时增强规则的透明度、精准性和可预期性,将成为修法后制度实施的重要课题。


从国际经验看,成熟保险市场通常建立在多重制度基础之上,既包括有力有效的监管,也包括稳定的产权预期、规范的实施程序、充分的市场约束和完善的权利救济。不同制度相互配合,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的长期稳定。


风险治理不断深入,需要进一步提高监管措施的精准性和可预期性;消费者保护持续强化,需要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维护金融稳定,也需要通过稳定透明的制度安排,增强市场主体长期经营和持续创新的信心。


因此,未来中国保险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是在持续加强监管、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监管的法治化、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推动监管要求与市场机制更加有效地衔接。


(七)保险法最终要从“管住风险”走向“建立现代保险治理体系”


总体来看,如果把1995年《保险法》视为保险市场起步阶段的基础法律,把2009年修法视为保险业快速扩张阶段的重要市场法律,那么本轮修法则更像是保险业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之后的一部治理法、风险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其核心目标不再只是推动行业做大,而是推动行业做强、做稳、做优。


因此,本轮修法背后的制度逻辑是从关注规模转向关注质量,从关注机构转向关注股东和责任人,从事后处置转向事前防控。这不仅是一次法律修订,更是中国保险业从高速增长阶段迈向高质量阶段的重要标志。


更进一步看,本轮修法真正值得关注的,并不是监管条文增加了多少,而是保险法所回答的问题正在发生变化:过去更多回答“保险业如何发展”,现在越来越需要回答“保险业如何在发展中控制风险、维护信任并实现长期稳定”。


因此,“从行业发展法到风险治理法”,并不是说保险法不再承担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功能,而是意味着发展本身已经越来越需要建立在风险治理、公司治理、资本约束和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基础之上。


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来保险法治建设的真正目标,不仅是进一步完善监管规则、提高风险治理能力,也要通过更加稳定、透明和可预期的制度安排,明确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保险资金长期稳健运行,逐步形成与现代保险业发展相适应的治理体系。这或许才是本轮《保险法》修订所开启的更深层次制度转型。


(作者系今日保首席经济学家、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中国保险与养老金研究中心原研究负责人、教授)


编辑 杨晓珑 校对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