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陈璐)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其中一案例的判决厘清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边界,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推动形成支持和规范网络领域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案情显示,某网络科技公司基于某大语言模型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开发并运营某AI搜索引擎平台。某文化公司享有《某兵》《某花》两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4年11月28日,某文化公司在案涉搜索引擎平台分别搜索上述两部电视剧,首位搜索结果是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链接提供的视频内容与两部电视剧内容一致。2024年12月5日,某文化公司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提出下架搜索结果等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当日即删除了案涉搜索结果。某文化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网盘分享链接侵害了某文化公司对《某兵》《某花》两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某AI搜索引擎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上传案涉侵权视频的网盘分享链接,不构成直接侵权。由于某AI搜索引擎平台展示的是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的内容,在现阶段现有技术无法自动识别侵权信息,且某网络科技公司已履行模型算法的备案义务,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作出有效处理,尽到了注意义务,亦不构成帮助侵权。2025年7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文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12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厘清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边界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的考量因素。
与一般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不同,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搜索引擎服务的检索结果精准性、个性化更强,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时应当考虑技术特点、服务模式、检索结果生成过程等因素。本案例明确,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与其算法、数据优势程度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算法合规负有更重的证明责任;检索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未主动上传、编辑、推荐该信息,不符合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状态,且在知悉侵权信息后及时作出有效处理的,不具有侵权过错,不构成侵权。
编辑 张牵
校对 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