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9月16日上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召开涉农企业民商事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通报了近三年该院审理涉农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在一起案例中,蔬菜交付后收购方未当日验收,几天后单方认定损耗率超30%要求退货,种植户不认可并诉至法院,要求收购方支付货款26万元。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验货程序、结果通知均存在过错,最终促成调解。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2023年3月,马某与某农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种植)》,约定马某承包农业公司300亩有机地块种植蔬菜,农业公司按固定价格收购,若产品损耗率≤5%,可正常入库;若损耗率≥5%,则农业公司进行全部扣减后入库;若损耗率≥25%,农业公司做退货处理,马某重新进行筛选。2023年6月,马某向农业公司指定仓库陆续交付多批蔬菜,农业公司未于当日验收。几天后,双方共同验收,农业公司认为损耗率超过30%,马某不认可并在未验收完毕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后农业公司质检人员通知马某参与其他仓库验收,但马某未到场。农业公司自行验收后认为损耗率超过25%,要求马某按退货处理。马某不认可验收结果,认为验收时其不在现场,且菜品出现黑斑是因未及时验收造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针对验货数量、是否通知出卖人到场参与验货、验货结果、验货结果的告知、货物复验等事项均存在争议。农业公司仅提供内容不完备的验货员手写记录,且未经马某确认。马某主张质量问题系因未组织及时验货所致,农业公司认为系菜品本身质量问题,经专业人员调查,以上两种原因均有可能,需通过专业检验确认,但双方均未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导致成因无法确定。马某在农业公司通知其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未参与验收,导致双方对验收结果出现较大争议。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农业公司向马某支付部分损失。
据介绍,本案明确了初级农产品收购中收购方的检验与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作为农产品收购企业,应当结合农产品的种类、特性、保质期等属性,对验货具体标准、验货时间、验货方式、能否单方验货等核心内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应当及时固定留存证据,避免因证据灭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编辑 彭冲 校对 张彦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