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显示,8日审议的草案(即三审稿)拟作7处改动。


三审稿未明确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日期。报告显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实施日期确定为2020年1月1日。


修改1

政府采购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


三审稿第16条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


有些代表提出,政府采购的范围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草案修改稿第16条仅规定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是否包括服务,不够明确,建议研究修改。


据此,第16条拟修改为: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修改2

体现“放管服”要求


三审稿第19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些代表建议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


据此,第19条第一款拟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修改3

强化侵犯知识产权责任追究


三审稿第22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有些代表建议,上述条款进一步予以完善,强化责任追究。


据此,第22条第一款拟修改为: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改4

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有些代表提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据此,草案拟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同时在法律责任章节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5

调整有关商会、协会条款


三审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有些代表提出,目前涉外商会、协会都是由外国投资企业组成,上述表述不够准确。据此,草案拟删除上述条款中的“外国投资者”。


修改6

活动规则也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三审稿第30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有些代表提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律,既规范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还规范企业的行为。上述规定不够全面。


据此,第30条拟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修改7

授权国务院制定外商投资企业过渡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审稿第41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有些代表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调整,涉及面广,影响大,应当对相关工作作出妥善安排,避免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建议参照以往做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外商投资企业过渡的具体实施办法。据此,上述第二款增加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京报记者 王姝 编辑 吕银玲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