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张静姝)202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六周年,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已施行一年多,二者均注重对弱势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今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法官以案说法,选取近年来典型的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解析离婚纠纷中如认定存在家暴后会对判决产生哪些影响。

 

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康某(女)与王某(男)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康某诉称,王某婚后不久便从公司离职,此后无工作,一直由康某负担全部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自2015年起,王某常因家庭琐事对康某进行殴打。2015年6月8日晚,王某与康某发生争执,王某用钝器将康某头部砸伤,康某报警并做了伤情鉴定。随后,康某向法院诉请解除婚姻关系。但王某不同意离婚,认为本案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康某不够冷静过于草率,王某愿意改正过错,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法官吴扬新解释,审判实践中,对于初次起诉离婚,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则,一般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此外,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吴扬新表示,家庭暴力不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即便施暴方表示坚决悔改,不同意离婚,若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张某(女)与焦某(男)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焦某酒后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对张某进行谩骂、殴打,孩子因受到惊吓,放学后常常在街上游荡不敢回家。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孩子归其抚养,焦某辩称张某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收入,没能力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认定焦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孩子判归张某直接抚养。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由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涉子女抚养权归属时,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

 

吴扬新表示,在审判实践中,有施暴者辩称家暴行为仅存在于夫妻之间、不影响其对孩子的感情,但法院认为,家暴行为是一种家庭成员之间的严重侵害行为,在涉家暴的离婚案件中,存在大量未成年子女亲眼看见其父母之间发生家暴行为的案件。未成年子女目睹施暴过程会给其内心造成极大心理创伤,目睹家暴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也同样是家暴的受害人。因此,若父母一方被认定构成家暴,不论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根据民法典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如无其他情形,一般认为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离婚财产分割时可对施暴方少分财产

 

郎某(女)与李某(男)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日渐疏离,郎某便搬到单位宿舍居住。李某多次到郎某宿舍吵闹、威胁,并将宿舍门锁的锁眼堵死,在楼道里摔东西、门前烧香祭拜、墙上涂写等等。其后,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李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向郎某连续发送微信百余条,内容均涉及恐吓威胁。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李某构成家庭暴力。在财产分割上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和无过错方原则,判决李某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扬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家暴施暴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对施暴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施暴者。

 

吴扬新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也对“家庭暴力”有明确定义,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见,立法充分保护公民的精神利益,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不仅包括身体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实践中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施暴者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郎某的精神恐惧,符合家庭暴力的特征。相比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更具有隐蔽性,但其对受害方的伤害却不亚于身体暴力。因此,应摒弃只有身体暴力才是家暴的错误观念,用法律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与精神利益。

 

家暴受害方可要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

 

唐某(女)与刘某(男)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年龄相差较大,刘某又生性多疑,其常在唐某下班途中跟踪监视唐某。回到家中后,刘某常反复盘问唐某是否与异性往来,一旦发现有异性给唐某发送微信或打电话,就对唐某恶语相加并让唐某下跪自扇耳光,导致唐某右耳穿孔,白天常产生幻听。其后,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刘某构成家庭暴力,判决支持唐某要求刘某支付10万元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扬新进一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也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离婚纠纷中家暴受害方不仅可以主张因家暴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过错方的侵害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