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针对外国法律查明责任不清的问题,明确以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为辅的查明规则。


以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为辅


查明外国法律是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环节,也是长期制约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的一大难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查明责任不清、查明途径单一等重点难点问题,《解释(二)》从明晰外国法律查明责任、拓展外国法律查明途径、明确查明外国法律程序等方面作出系统规范。


对于查明责任,《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努力查明外国法律,不得将应由法院查明的责任转为由当事人提供,不得简单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明外国法律。“由当事人提供”只是我国法院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之一,立法对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当事人规定提供义务,在于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外国法律更加熟悉,由其提供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针对实践中部分法院存在混淆查明责任和查明途径的错误认识,《解释(二)》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人民法院有查明外国法律的责任。


同时,《解释(二)》第二条明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不排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并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由此形成清晰完善的以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为辅的查明规则。


外国法律查明途径拓宽至七种


长期以来,外国法律查明难、认定难,耗费时间长,从事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对于查明外国法律存有畏难情绪、不会查明。《解释(二)》大大拓宽了外国法律查明的途径。


《解释(二)》在总结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于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律的七种途径,包括:由当事人提供;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其他适当途径。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外国法律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准据法,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理解与适用进行充分辩论。


规定准确理解适用外国法律的三种情形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外国法律,如何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准确理解和适用,历来是涉外民商事审判的难题。


《解释(二)》第八条分三种情形对此作出规定。第一种,即“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第二种,对当事人有异议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为防止当事人以对外国法律有异议为由拖延诉讼,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补充查明或补充提供材料的方式解决异议。第三种,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对于生效裁判已经查明认定的外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外国法律有可能被修订、废止,因此规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此外,在涉港澳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需要查明港澳法律。《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查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参照适用本解释。但同时,《解释(二)》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建立各类新型的法律查明途径及合作机制预留充分空间。


最高法表示,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肩负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重要职能。《解释(二)》的发布,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法律查明制度、规范外国法律查明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依据,对于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编辑 刘梦婕 校对 吴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