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 通讯员马莹)近期,北京二中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酒店前台主管尚某签字领取“加班预付”及工资后,离职时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索赔数十万元。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实付加班费用不低于法定标准,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未领款,故驳回尚某加班费差额诉求。
尚某于2017年7月入职北京某酒店,担任前台主管。在职期间,酒店每月向尚某发放工资及一笔“加班预付”款项,并在《员工工资及其他发放确认书》中详细列明出勤班次、合同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金额、加班预付金额等,由尚某本人签字确认。此外,尚某多次以现金形式领取绩效、加班预付款及福利差额,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
2023年10月,该酒店因经营调整停业,安排尚某待岗。同年11月17日,尚某以单位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酒店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等共计数十万元。
酒店主张其已通过“加班预付”制度向尚某足额支付加班费,尚某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及支出凭单足以证明款项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形。
关于加班费,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交了由尚某本人签字的《员工工资及其他发放确认书》、支出凭单等证据,证明每月已支付“加班预付”款项及现金。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虽否认实际领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结合签字确认的出勤班次、工资构成及金额核算,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加班费用(含预付部分)并未低于法定加班费标准。
据此,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对尚某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及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编辑 刘倩 校对 柳宝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