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事关劳动者切身权益,是劳动保障领域备受关注的民生法律问题。实践中,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下简称“三工”要素)边界模糊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那么劳动者加班后在就餐途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一起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情回顾

张某在北京某建筑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师。该公司不提供员工午餐,员工一般就近解决午餐。2025年7月,因项目甲方临时要求必须在当天14点前交付一项紧急工作,故张某与另一位同事王某在午休时间一直加班导致错过饭点。

待该项工作完成交付后,二人经领导同意于13:40外出就餐,打算前往附近某快餐店。步行至距离办公大厦约100米的公共道路时,张某摔倒,被诊断为肘部挫伤、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北京某建筑设计公司向某区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某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事故伤害时系外出解决生理需求,已脱离工作状态,属于在个人可支配的休息时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某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某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与北京某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设有职工食堂,亦不向职工提供午餐。张某受伤之日为工作日,系因中午加班导致错过一般就餐时间,后于外出就餐途中摔伤,应视为因工外出;张某所受的上述伤害虽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损害,但职工中午加班后外出就餐是为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外出就餐时间属于职工因从事工作需要的必要工作休息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综上,张某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审理期间,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职工因紧急加班延误正常用餐后,因解决生理需要前往就餐途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相关认定标准需统筹兼顾职工权益保障与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为统一执法尺度、提升工伤认定工作质效,法院向某区人社局发送《关于进一步规范解决生理需要相关工伤认定工作的工作提示》。

某区人社局收到该工作提示后进行深入研判,最终主动撤回本案所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第一时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后张某主动联系法院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所涉行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法官说法

延庆法院行政庭(综合庭)法官

邢瑾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

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二)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三)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四)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五)加班时间。一般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内,职工因从事工作需要的必要工作休息时间等,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一)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三)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将解决生理需求的行为认定为工伤,通常需要同时满足生理需求的内容与方式须符合常理且必要、在时间和空间上应与工作过程存在紧密联系、非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发等条件。本案中,法院通过细致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就餐场所、加班必要性、外出就餐地点合理性等关键事实,最终认定张某受伤情形符合以上“三工”要素,为类案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可复制的审查思路。

专家点评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主任、副教授

李雷

准确认定工伤,是工伤保险制度发挥保障功能、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基石。实践中,工伤认定往往面临“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的复杂交织,若机械理解、片面适用,极易将本应纳入保障范围的伤害排除在外,导致劳动者因工致伤却索赔无门,背离制度初衷。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更应深刻把握“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在合理范围内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确保工伤认定的价值导向始终与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相契合。本案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并未简单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坚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司法理念,创新运用“工作提示”这一柔性监督方式,主动延伸审判职能,促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最终实现服判息诉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有机统一。

来源:千龙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