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张静姝)李先生无意发现,自己购买的新车在出售前三个月已经开具过姓名为“张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他认为出售车辆的华贸公司隐瞒了开具发票的事实,构成欺诈,故将华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8月24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期该院审理了这起案子,法院查明,上述情况系华贸公司在其他交易中开发票时误输入涉案车辆车架号,车辆并未出售,法院判决驳回李先生全部诉求。

 

李先生诉称,自己以219900元(车款201200元、车辆购置税18700元)的价格在华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之后去4S店做车辆保养时才发现,销售系统中登记的本车销售日期比自己实际购车日期早三个月。他来到华贸公司销售部查询得知,公司在自己购车三个月前曾给张强(化名)开具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几天后发票作废。

 

李先生认为,华贸公司隐瞒了该车辆在此前已经卖给他人并已开具销售发票、车架号已经和别人手机号绑定等与车辆属性相关的重大信息,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致使自己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构成欺诈,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故要求退款,并按三倍价格赔偿,共计80余万元。

 

华贸公司辩称,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初次销售。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发票的行为,与原告所购车辆无关,不应告知原告,公司也没有欺诈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茂公司与张强曾签订其他车辆售车合同,后于当日开具发票,误输入为涉案车辆车架号,后将原发票作废,重新为张强开具其购买的车辆车架号的发票,并未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强。

 

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仅是错误开具发票的行为,虽未告知李先生,但不构成欺诈,李先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此遭受损失,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先生全部诉请。

 

法官提示,根据相关法律,欺诈的构成要件为:有欺诈的故意,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与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经营者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欺诈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经销商对超出售前车辆维护范围的瑕疵以及后续维修行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汽车销售商销售本应召回的车辆构成欺诈;汽车经销商将事故车当新车卖构成欺诈。

 

汽车经销商必须充分、明确告知消费者车辆情况,并留存能够证明消费者已经知晓告知内容的材料。消费者作为信息掌握的弱势一方,尽量将可能的争议事项在购车合同中注明,提车时务必仔细检查车辆情况,并妥善保管好购车发票等相关资料,以便发生纠纷时维权。

 

编辑 彭冲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