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张侨珊 王璇)何先生在华生公司的项目中受伤,随后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核实,何先生是由自然人杨先生个人雇用,在华生公司承包的项目地提供暗挖劳务工作。人社局认为何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华生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华生公司的全部诉请。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原告华生公司诉称,原告与何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即“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第三人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何先生与华生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该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与华生公司调查核实,单位对何先生正常上班的情形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当日受伤过程均予以认可。被告认定何先生在华生公司项目工地挖土方装入三轮车过程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先生与华生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该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生公司将工程中的暗挖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先生,杨先生雇用何先生到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何先生在上述项目从事挖土方承包业务时受伤。虽然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何先生与华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华生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何先生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华生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编辑 彭冲 校对 吴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