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俊)“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今天(6月5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实施《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中起诉主体存在差异的问题,此次文件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等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对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等予以规定


2017年底,两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改革方案》部署,最高法将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纳入工作日程。


今天,《若干规定》正式发布实施,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


《若干规定》共ニ十三条,其中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最高法副院长、三巡法庭庭长江必新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第一条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若干规定》明确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可提起诉讼


《若干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形。依据《改革方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包括各地依据《改革方案》授权制定的实施方案中的具体规定。


此外,明确了开展磋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若干规定》明确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不适用本解释的两类情形,并明确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具体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二是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新京报记者 王俊 编辑 樊一婧

校对 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