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科普活动中孩子受伤,谁担责?近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因亲子科普活动中“气火箭”发射失控导致孩子眼睛受伤的案件,直接侵权者及其监护人、活动组织者及场地经营者都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亲子科普活动中操作失误,孩子受伤
2025年3月底,陈女士作为某公司的老客户受邀,带着孩子小涵参加某公司组织的户外亲子科普活动,活动在某农场举行。曾女士和孩子小振也受邀参加了这次活动。
活动中,由老师组织孩子们制作并测试“气火箭”。孩子们制作完成,在测试“气火箭”的过程中,意外却发生了。小振测试时,手中所持“气火箭”突然失控,正好击中了一旁正与同伴交流的小涵的左眼眼镜。镜片破碎导致小涵左眼眼皮和眼角膜受伤。小涵随即被送往医院急救,医生从小涵的眼皮中取出十几颗眼镜碎片残留,并对小涵的眼外伤缝了十几针。小涵被诊断为眼角膜永久损伤。
之后,小涵妈妈陈女士多次找到小振妈妈曾女士、组织科普活动的某公司及场地经营者某农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陈女士作为小涵的监护人以小涵的名义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小振、小振妈妈曾女士、某公司及某农场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眼镜损失费等。
原告小涵一方认为,小振操作失误直接导致小涵受伤,曾女士作为小振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该负主要责任。同时,活动组织方某公司及活动场地提供方某农场未对场地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同时缺乏专业指导和必要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振妈妈曾女士表示,小涵受伤是一场意外,小振并无伤人的主观故意,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带小涵就医,并垫付了初期就诊医疗费,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某公司及某农场则主张,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亦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侵权者及其监护人、组织者、场地经营者均应担责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小振作为“气火箭”的操作者,操作失误是导致小涵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小振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小振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曾女士承担。曾女士作为监护人,在陪同小振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时,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未能有效防止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该活动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安全风险评估、提供安全防护、安排专业指导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某农场作为场地经营者,对经营场所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履行安全提醒义务,也未配合组织者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此外,陈女士作为小涵的监护人,对小涵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同样负有监护职责,应预见潜在风险,并确保孩子处于安全位置,陈女士未能完全尽到看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依法可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几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女士及被告小振向小涵支付赔偿金1.4万元,被告某公司向小涵支付赔偿金1.05万元,被告某农场向小涵支付赔偿金1.05万元。调解书送达后,各被告已向小涵履行了赔偿义务,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组织者与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家长应尽到监管职责
本案审理法官陈贝介绍,在亲子科普活动这类群众性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无论是直接侵权的未成年人,还是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抑或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组织者或场地经营者,都需要为自身过错“买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此类活动的组织者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注重活动的趣味性和吸引力的同时,应全面落实安全保障责任,评估活动的安全风险,制定完善的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活动中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需要专业指导支持的项目,还应配备专业人员现场指导。对于场地经营者而言,应确保活动场地符合安全标准,对潜在的危险点设置警示标志、做好防护措施,同时也应主动提醒并积极配合活动组织者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
法官也提醒广大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在带孩子参加活动时,对孩子加强监管看护和安全警示教育,增强孩子的安全意识,避免孩子在活动过程中受伤或“误伤”他人。此外,家长切勿因活动有组织方负责而放松警惕,毕竟法定监护职责才是保护孩子安全的第一道防线。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裴菁菁 杨晨晖
编辑 刘倩 校对 赵琳
